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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行贿罪的量刑标准?

有无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行贿的数额和量刑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如果没有,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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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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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罪 [释义]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和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井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依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正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3.4 高检会[1999]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据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 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 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 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
  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
  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说明] 一、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新删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单位行贿罪,故行贿罪的主体不可能是单位。  行贿罪主观方面,是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显然,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并不等同于非法利益。所谓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利益。
  但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对此有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1979年《刑法》关于本罪的相关条文是第一百八十五条。
    比较新《刑法》的规定,两者区别在于: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行贿罪的法定概念;2.提高了法定刑,并规定了四档量刑标准;3。排除了单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增加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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