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还有诉讼主体资格吗?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还有诉讼主体资格吗:一、法理依据。既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它就应当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
而股东只与企业发生内部关系,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一般不发生关系,如果相对人或其他主体通过法院“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来追及股东,只有在股东没有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或者通过关联性交易或其他手段违法取得企业财产的情形下才行得通,此时股东才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发生关系,当然股东也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即除履行出资义务不实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时,不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2本案中,在无人应诉的前提下让股东作为被告虽是无奈之举,但因不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事由,故在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要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缺乏法理支撑。
二、实践论证。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在实践操作中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会带来一定的消极效果,例如在如果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旦以自己的名义收回公司的债权,法院判决时必然要将财产量化给每位股东,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使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增加,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原告是某些股东,当债务人履行后他们可能携款而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债权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主张债权时,股东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选择履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等。
三、认识逻辑。最高院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其对被吊销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最权威的代表性和指导性。 纵观近年来最高院围绕该问题形成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不难发现最高院的认识轨迹是从否定说(否定该类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到肯定说的演进,从同时肯定企业与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到仅认可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嬗变。
(一)否定到肯定的演进
在对该问题的认识初期,法院为了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矛盾,一开始认可企业法人的终止与否取决于工商部门的行为,工商部门依职权吊销和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当债权人起诉该企业后,法院即以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要求债权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却在实践操作中遭遇尴尬,企业往往利用撤诉或被驳回起诉后诉讼保全亦被撤销之机,从容转移财产,不仅增加诉累,而且也使债权难有保障,没有真正实现平息纠纷的诉讼目的。
鉴于该做法效果并不理想,最高院开始调整思路,分别通过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答复函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答复函,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人民法院不应当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行为表明最高院的态度已从诉讼主体资格否认说过渡到了肯定说,被吊销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得以确立。
(二)双重肯定至单独肯定的嬗变
在承认被吊销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最高院曾一度认为该类企业的清算组取代原企业法人行使清算法人的清算职责,在性质上应为原企业法人的延续,或者说是原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特殊表现形态,故在诉讼中,其既可以与被吊销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也能够选择单独起诉、应诉。
当然在清算组未成立的情况下,可变通将清算主体视为诉讼主体。3据此,本案中第二、第三种观点(皆以股东作为被告,只是在股东数量上有差异,性质同一)的见解似乎顺理成章。但是作为诉讼主体就应当承受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清算组及清算主体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资格,清算组其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他并非法人本身,其应是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与吊销前企业法人机关(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
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企业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在没有组成清算组织,无人应诉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其代表并非诉讼主体,而应确定清算主体的代表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2002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以及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第4条都反映了最高院思路的转变,只认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具有唯一性,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与它相提并论,更逞论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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