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是否给予支持?
必须先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法学界一直有些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诸多赔偿款项中,死亡赔偿金又属于赔偿范围,而且又是赔偿数额最多的。
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也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和赔偿标准,
作出的判决,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从而把死亡赔偿金这一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款项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出现了上述矛盾,但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的等级性以及我国现阶段立法上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易过宽的原则,交通肇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不应主张死亡赔偿金。
也许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将死亡赔偿金一并主张,双方当事人就不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但殊不知这样就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如果被告方提起上述,必然让二审法院犯难,结果不是发回重审,就是改判。
如果是这样,当事人所耗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还要大,得到赔偿费用的时间还要长。另外,法院可能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缴纳诉讼费,让原告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对原告方来说,无疑是增加了诉讼成本,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受理。
但这同样不能成为法院的受案理由,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缴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等变通规定予以救济,而不必改变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法律进行曲解。
然而,死亡赔偿金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一定就能得到赔偿吗?答案却是否定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看来,只要死亡赔偿金一旦被确定了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交通肇事案中,因为肇事车辆大都在事前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一般会在诉前先行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了赔付,被害方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补偿。
但如果最后诉诸到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这一款项法院却不能主张。这对被害方显然不公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思考,就不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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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一般建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起诉都不会支持精神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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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在司法解释里已经有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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