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是怎样规定的?
(1)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政策
我国的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 出口免税并退税。出口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销售环节不征增
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都同样视为 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 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
2) 出口免税不退税。出口免税与上述第1)项含义相同。出口不 退税实质适用这个政策的出口货物因在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或进口 环节是免税的,因此,出口时该货物的价格中本身就不含税,也无须
退税。
3) 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出口不免税是指对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
的某些货物的出口环节视同内销环...全部
(1)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政策
我国的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 出口免税并退税。出口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销售环节不征增
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都同样视为 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 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
2) 出口免税不退税。出口免税与上述第1)项含义相同。出口不 退税实质适用这个政策的出口货物因在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或进口 环节是免税的,因此,出口时该货物的价格中本身就不含税,也无须
退税。
3) 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出口不免税是指对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
的某些货物的出口环节视同内销环节,照常征税;出口不退税是指对 这些货物出口不退还出口前期所负担的税款。适用这个政策的主要是: 税法列举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如天然牛黄、白银等。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 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
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这里,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 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 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
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 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 伙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1)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
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① 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②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③ 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
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④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⑤ 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 (1 +增值税税 率)x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 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 (1 +征收率)X 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 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 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
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 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 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2) 对出口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
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 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 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3)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外,须在自货物报
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 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
托出口企业。
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 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 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
明。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
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 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
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4) 下列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①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
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 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 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 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x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X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 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
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 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 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③ 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 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 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④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
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
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核销手续。
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3)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
1) 一般贸易方式。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
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 (1 +增值税税 率)x增值税税率
① 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其中: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 人民币牌价X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 征和抵扣税额和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和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X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 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其组成计 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如果当期没有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前述公式中的免抵退税不得 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以及后面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就不 用再计算了。
② 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 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X出口货物退税率
③ 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A。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B。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 额,,确定。
2) 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
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 +征收率)x 征收率
特别规定:
(1) 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1) 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
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
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 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 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报关纳税手续。此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2) 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
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 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 征税率予以退税。
3) 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
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 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
违反此规定的,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的照章征收 各项进口环节税。
4) 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
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5) 上述2)、3)、4)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
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 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
(2)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1)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
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2)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
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 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 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 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
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 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3) 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
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 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4)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
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 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
5) 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 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
应的进项税额。
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6) 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
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 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 抵扣。
(3)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的相关规定
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 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 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
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x设备折余 价值/设备原值X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 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
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
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退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 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 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
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 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4)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
税的办法。
5)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
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 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
办理退税。
6)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
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
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4) 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
自2008年4月1日起,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1) 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 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 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③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 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 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④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 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2) 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
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3)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
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 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 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
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5)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
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 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