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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题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
  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以《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法院对外贸投资企业纠纷具有诉讼专属管辖唯由,就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
  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国仲裁委员会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展开。

全部回答

2018-03-08

133 0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没有写明哪个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很多的。。。。第二个问题,中国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但是需要合同双方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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