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止。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成为主流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角度讲,业主委员会虽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但其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合法成立的组织,是一个具有人数不少于三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在有关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且拥有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民事行为,因此,可以归于民事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范畴。 其次,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答复》(〔20...全部
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止。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成为主流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角度讲,业主委员会虽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但其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合法成立的组织,是一个具有人数不少于三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在有关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且拥有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民事行为,因此,可以归于民事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范畴。
其次,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答复如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意见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第二,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即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一定局限性。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例如,2006年5月24日公布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8条第5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一般认为,下列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可作为原告,提起有关诉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服务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可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可解除情形时,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例如,根据《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或拒绝移交有关资料或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根据《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委员会为维护或修缮公共设施而支出有关费用,部分业主拒交分摊费用,业主委员会可依业主共有权纠纷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一般列应交纳分摊费用而拒交的业主为被告。根据《物权法》第72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因此,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发生损害需要维修时,支出的有关费用应有全体业主共同分担,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代表业主利益向拒交分摊费用的业主提起诉讼。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危害公共秩序安全、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
《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词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单位拒绝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其他侵权人长期占用物业管理用房时,业主委员会可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因此,配备物业管理用房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当物业管理用房权益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建设单位或其他侵权人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分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建设单位或其他侵权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因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当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审判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应诉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业主行使撤销权时。
根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业主行使知情权时。根据《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其他债权纠纷。例如,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公共利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债权合同,如聘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小区共有部分的修缯工作,业主委员会违约履行时,合同相对方将会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债权诉讼。
此种情况下,有的地方法院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如2011年10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涉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财产给付责任的,可以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区划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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