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对象上是否有必要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草案”第38、39条分别根据行为能力的差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修正了原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统一规定。虽然该创举得到不少学者肯定,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一线之隔,在受教育阶段,大多表现为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的差异。试想,在同一校园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该规定合理性何在?立法理由认为该种区分有利于强化保护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实则不然。 因为在现行的统一模式下,在实践中无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实大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例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全部
草案”第38、39条分别根据行为能力的差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修正了原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统一规定。虽然该创举得到不少学者肯定,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一线之隔,在受教育阶段,大多表现为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的差异。试想,在同一校园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该规定合理性何在?立法理由认为该种区分有利于强化保护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实则不然。
因为在现行的统一模式下,在实践中无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实大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例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中小学生在校发生事故时,家长通常不在场,而未成年受害人的证明能力有限,故无论何种行为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单纯以行为能力程度决定举证责任配置,未免畸轻畸重,殊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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