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是哪些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注: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3款规定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虽然,“经营与管理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对外比较封闭,这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产生[8]。 因此,这些股东可能同时又组成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地位尤其重要。况且,董事任期比较长,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全部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注: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3款规定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虽然,“经营与管理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对外比较封闭,这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产生[8]。
因此,这些股东可能同时又组成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地位尤其重要。况且,董事任期比较长,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法》第47条)。而董事拥有的日益膨胀的职权使公司人员选择和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落空[9]。
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制约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义务的利益保障[10](注:为有力地促使和制约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国内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董事应该设有资格股限制,但其主要针对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基于这种考虑,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
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同时也是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采取强制性规定,为保证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在实践中,规模比较大的公司一般都没有监事会,规模比较小、人数比较少的公司设有一至二名监事[11]。
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并且,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的担保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
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该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总之,持有股份的董事、监事在公司中居于特殊地位,发挥特殊的作用,他们的出资转让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定。因此,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
这样,才能保障全体股东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2。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出资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
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12]。
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
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
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扼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法律也无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13]。
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继承人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可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因继承等原因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第35条中增补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以保障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3。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当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往往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4]:(1)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取消公司设立或解散公司,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3)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
第一种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定,有害于其它股东利益,也不利于该公司的发展,显然这种做法不可取。第二种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解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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