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纠正一个错误的观点,即由于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在08年废止,因此,该条例第十二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的规定,也相应废止,各企事业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的类似规章制度,也已经失去
法律依据,不能再用来处罚员工,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就是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某员工坚决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岗位调动的最严厉的处罚就是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而不可以采用开除的办法。
那么如何看待并处理“某员工坚决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岗位调动问题呢”?
1、如果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那么,虽然待调岗位和原岗位都在同一城市,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待遇均相当,但由于改变了工作地点,同样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是违法行为,该员工有权拒绝接受。
这种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况,不能据此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也不适用与此条相关的经济补偿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2、如果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工作地点,那么,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该员工的工作地点,否则,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
3、试用期内员工的情况,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与“1”条阐述的内容相同。
而没有约定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情况,由于该员工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属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同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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