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具体如何操作?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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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
(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2本以上船舶签证簿;
(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使用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
(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
(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o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
(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
(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
(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
(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七节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