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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

单位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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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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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利益是否实际取得,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性体现在请托事项的违法性或违反政策性上,即请托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
    对于利益本身正当与否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应结合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的性质作为利益正当与否认定的依据。 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黄光裕等单位行贿案,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正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对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调查后,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指使许钟民向时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提出在侦办鹏房公司、国美公司上述案件中给予关照的请托。
    期间,黄光裕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2006年至2008 年间,国税总局稽查局在全国范围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进行税务大检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通过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民警靳红利联系介绍,多次分别宴请负责全国税务检查领导工作的国税总局稽查局孙海淳及具体承办税务检查的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梁丛林、凌伟,黄光裕、许钟民及靳红利均向孙海停等三人提出关照国美公司的请托。
    黄光裕先后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海淳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 伟人民币各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钟民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钟民向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光裕、许钟民构成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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