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农村农田基本建设的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 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 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 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 权的公路;
(三)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 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 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 务院...全部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 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 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 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 权的公路;
(三)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 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 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 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
收费权的转让期限 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 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国内外经济组织 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 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
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 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 院规定的年限。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 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 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 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 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 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 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 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 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 “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 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 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 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 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 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 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
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 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 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 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 本法第五章的规定。
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人员行使。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 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 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 照本法制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