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 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 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
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另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 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 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应依法 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