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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国家和国家所有?

怎么理解国家和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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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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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法律,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1]但如何理解"全民所有"呢?在公有制国家,国家所有权与全民所有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前者是上层建筑,后者是经济基础。这里的"全民所有"是指以维护全民所有制为价值取向,以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出发,确认其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
     在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关系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公有权。[2]从其内部关系上看,公有权就是指拥有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并取得劳动收入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上应属于公权利,它包括财产权,也包括管理权、就业权等。
  公有权的构成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所有者,"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从经济意义上说,共同占有的权利,是任何个人所拥有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和一切其他人所同时拥有的所有权共同构成的;如果每个人都没有所有权,也就谈不上有什么公有权。
    "但是,他们"作为个人所拥有的公有权只有同其他一切人的所有权相结合、共同构成公有权的时候才有效,才能发挥作用"[3],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又是非所有者。由此形成了公有权的二重性的权利结构。
  这种权利结构对国家所有权的构成产生重要影响:一是全体人民均拥有公有权是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基础。  公有权的二重性结构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二重性特征:一方面权利主体既要在法律形式上体现唯一性,又要依法设置反映民意的多元主体机制;另一方面权利行使既要有独立性,又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约制。
  二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效力,又因公共利益涵盖诸多不确定的主观因素,所以必须由法律确定判断公共利益的原则和程序。  三是在法律规定或人民群众生活必需的范围内,国家所有权具有社会的公共权力属性,它使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有公共用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使用权。
   在我国,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其权利既源于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又独立于全体人民的一切个人或群体的意志和利益,但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并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全体人民才是国有财产及其收益的享有者。
    可见,国有财产的直接支配者与最终受益者之间是分离的。为什么会如此?是因为全体人民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还拥有公有权,这是产生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基础,也是他们能够从国有财产中享有权利和获取收益的理论根据。
   按照民法理论的内在逻辑,"全民所有"只能是一个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概念,不能成为特定个体权利上的法律概念。  原捷克民法学家凯普纳就认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
  "[4]就国家所有权而言,"全体人民的任何个体成员都不可能转让其权益份额,也不可能'退出'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受侵害时,全体人民的个体成员无权请求司法救济。  "[5]显然,以上观点是按照传统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和规则推导出来的,而与建立在全民所有制经济基础上的国家所有权的实现目标并不完全一致。
  我们应该对国家所有权有一个新的认识。 国家所有权决不是一个神话。它对于全体人民中的一切社会成员并不是一个完全空洞的、抽象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一种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  全体人民中的一切社会成员是以法律主体的身份享有以下权利的: 其一,通过民主程序选择真正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所有权行使者,由其作为代表对全民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国家享有所有权与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的意义是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有国家所有权,但它与全民所有制无关,而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主体形式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  [6]正因为如此,我们强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表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与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不同的。
  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全民所有的财产由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代为行使所有权。在此情形下,人民群众不仅依法享有选择政府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而且能够依法通过人大或直接控制政府对国有财产的处置权,即使政府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处置财产也须符合法律程序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国家所有权能否正确行使的重要保障。
    所以,没有完善的民主制度,没有健全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所有性质的国家所有权。 其二,行使国有公共用财产使用权,对那些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政府管理和维护的公共用财产于一定范围内享有直接占有和自由使用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存在一个公物法的法律范畴,它是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7]所谓公物,通常指狭义的公物,包括公用物和共用物,泛指那些直接服务于公共事业的财产或资源,其种类繁多。
  [8]公物多属于社会性财产,通常不强调其所有权的性质和归属,除自然资源外,国家、群体和私人均可设置公物。为了实现公共功能,公物不能转让,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公有森林、山岭、水流、湖泊、湿地等自然资源视为公物,被认为是民众无须许可即可自由使用的资源。
  这些自然资源不是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政府对于这些自然资源的管理责任,仅在于维护公物的状态和可用性,以确保民众可以平等地按照其公共用途加以使用的权利。   在我国,人民群众对公共用国有财产享有充分的使用权,这是由全民所有的社会性质决定的,是人民群众"在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决定的,这就是说,"全体公民都同样可以利用公有的生产资料、公有的土地、公有的工厂等进行劳动。
  "[9]显然,这些财产不是商品,它们大多属于社会成员个人可以直接占有的物质资料。  从性质上讲,因公共用财产[10]发生的财产关系并不属于传统民法调整的对象,而由行政法调整。
  这些财产既然属于国家所有,就必须在国家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容纳对公共用财产使用权的调整,以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对那些与其生活或劳动密切相关的公共用财产享有占有和自由使用的权利。     因此,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这意味着国家所有权与全民所有制下的公有权密切相关,公有权的二重性结构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二重性特征。
  在我国,全民所有表示国家所有的概念具有两层法律含义,它不仅蕴含了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而且蕴含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公共用国有财产管理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构成了我国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立法结构。
  

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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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就是一种存在形式的,所有权是国家所必须拥有的,以确保国家的统治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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