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招揽港股客户无须牌照吗?
港证监会4月1日晚间发布《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通函》。通函中表明,《证券及期货条?》规定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有责任申领牌照,而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个人,亦有责任申领牌照。 香港证监会?会向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进?业务活动的个人发出牌照,尽管该人士可能是为?、或代表、或连同驻于香港并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法团进?有关活动。举?说,如有个别人士为执?职能而派驻于另一司法管辖区,负责在该司法管辖区为一个在香港获发牌照的法团招揽新客户,该人士是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申领牌照的。 另一方面,证...全部
港证监会4月1日晚间发布《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通函》。通函中表明,《证券及期货条?》规定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有责任申领牌照,而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个人,亦有责任申领牌照。
香港证监会?会向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进?业务活动的个人发出牌照,尽管该人士可能是为?、或代表、或连同驻于香港并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法团进?有关活动。举?说,如有个别人士为执?职能而派驻于另一司法管辖区,负责在该司法管辖区为一个在香港获发牌照的法团招揽新客户,该人士是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申领牌照的。
另一方面,证监会亦无权向这类人士发出牌照。
以下为通函全文。
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的通函
本通函旨在阐明法团及个人在《证券及期货条?》(第571 章)(“该条?”)下的申领牌照责任,并特别澄清有关责任对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的法团及个人的适用性。
《证券及期货条?》下的申领牌照规定
《证券及期货条?》第V 部规定,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定义?该条?附表1 第1 部第1条及附表5 第2 部)的业务的法团有责任申领牌照,而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执?任何受规管职能(定义?该条?第113
(1)条)的个人,亦有责任申领牌照(?该条?第114
(1)至
(4)条)。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该条?第V 部发出之牌照,只准许持牌人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执?受规管职能。该条?没有要求法团及个人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进?的活动申领牌照,亦没有向获发牌照的法团或个人授予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的权?。
因此,持有牌照的法团或个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业务,该法团或个人必需确保本身已全面遵从该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及监管规定。
证监会?会向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进?业务活动的个人发出牌照,尽管该人士可能是为?、或代表、或?同驻于香港并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法团进?有关活动。
举??,如有个别人士为执?职能而派驻于另一司法管辖区,负责在该司法管辖区为一个在香港获发牌照的法团招揽新客户,该人士是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申领牌照的。另一方面,证监会亦无权向这类人士发出牌照。
因此,如这类人士根据《证券及期货条?》向证监会申请牌照,除非他们?证监会信纳其亦会在香港为拟?属并已根据该条?获发牌照的法团,就该法团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真确地执?受规管职能,否则证监会将拒絶其申请。
至于已获证监会发牌但没有在香港真确地执?受规管职能的人士,证监会可能会撤销其牌照,理由是该等人士?在香港进?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进?的业务活动(?该条?第195
(1)(c)条)。
证监会的关注
证监会所关注的是,部分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的人士,只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活动,并在进?业务活动的过程中标榜本身是证监会持牌人。
证监会对这情况有两大关注。
首先,由于上述人士持有由证监会发出的牌照,这情况会令人推断该人士已受到证监会积极的监管。事实上,由于证监会只可在香港境内行使权?,因此难以有效地监督这类人士及调查其?为操守,其监管能?至少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此,在其它司法管辖区与上述持牌人士有接触的人士很可能会被误导,以为证监会能够对这类持牌人作出有效的监管。
第二,证监会关注到若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但只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活动的人士,在申请牌照时曾误导证监会其拟进?之业务的确实性质。
证监会亦关注到,这现象持续出现,并且有部分持牌法团更积极地或曾经积极地与有关人士合谋误导证监会。
因此,证监会希望提醒所有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人士(或考虑申请这类牌照的人士),以及他们所隶属(或拟隶属)的法团,为支持其牌照申请而向证监会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是刑事罪?,违反该条?第383 条。
对于此等?为,证监会必定会严正处?,并可能会质疑有关人士及法团获发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性。
获证监会发牌并由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它司法管辖区代为进?业务活动的法团(不论该等人士是否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可能会被证监会视为要为该等人士的行为负上责任。
如该等人士根据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应领取牌照但没有获发牌照,或作出?适当的行为,均可能会引起证监会的重大关注。在这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会以这类失当行为为理由,质疑该法团在香港获发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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