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回避问题上有何不同
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和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或正确处理时,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的审理或者协助工作的一种制度。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正确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审判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偏袒一方、压制一方,当然,也有利审判人员等避嫌,不使审判人员等有心理负担,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关于回避的方式、对象和条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全部
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和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或正确处理时,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的审理或者协助工作的一种制度。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正确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审判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偏袒一方、压制一方,当然,也有利审判人员等避嫌,不使审判人员等有心理负担,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关于回避的方式、对象和条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该条文中的(一)比较好理解,注意“诉讼代理人”当然也包括律师以外的其他身份
的代理人,如果你发现对方的代理人是审理该案法官或上述所列人员的近亲属,你就可以申请他们回避;该条文(二)中指的是本案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到审判人员或上述所列人员在法律上的某种利益或者审判人员及上述所列人员与本案诉讼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的关系等。
该条文(三)中指的是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上述三个条件,只要具备了其中一个,有关人员就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回避。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为了保证当事人这一权利,每一案件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都要告之当事人有申请回
避的权利,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确认没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后,才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回避申请,经审查后,使用“决定”的形式告之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不能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如果确有理由,而不被接受,还不服怎么办?司法实践中,作为影响公正判决的理由在判决或裁定作出后,进行上诉。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28条、第28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分别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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