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内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为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与供养资金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主要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二)市民政局和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各区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测算。 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对本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进行测算并下发文件,统一向社会公布实施。各有关区、县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制定落实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全部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为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与供养资金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主要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二)市民政局和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各区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测算。
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对本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进行测算并下发文件,统一向社会公布实施。各有关区、县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制定落实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吃、穿、住、医、教、葬等支出,并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和照料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费用,纳入区县部门预算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范围
(一)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属保障范围。
(二)关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及《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家庭保障”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三)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抚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无扶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扶养义务人缺乏扶养的经济条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受理本辖区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五、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及发放
(一)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并按月领取零花钱。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在扣除一定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后(具体比例按照现行本市社会救助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比例确定),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按月领取生活费,由辖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区、县当年农村低保分类救助的最高系数,进行社会化发放。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照料,照料费用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三)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纳入本市农村基本住房救助范围,应根据住房实际情况及时进行翻建和维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服务的村民委员会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按比例报销后,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
(五)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六)按照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列支。
六、五保供养协议及财产处置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2。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4。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5。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二)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置,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与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当事人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
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的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八、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对于指定的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人,村民委员会应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登记照料人的基本情况和照料服务情况。
(二)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网上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九、政府部门职责
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建立健全农村基层五保管理服务网络,确保农村五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邻里互助、社会帮扶、领导干部联系贫困户、送温暖等社会互助活动。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
4。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5。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制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区县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为民政部门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四)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测算、调整等工作。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六)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一)从事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申请,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意见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和供养标准的。
3。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4。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常进行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3。出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以及对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十一、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二)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