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客体由哪几方面构成,恐怖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 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全部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
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
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
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
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
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
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
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
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
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
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1、洗钱罪的客体。洗钱罪的客体,主要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从洗钱罪被归类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下的第二节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出。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
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这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
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
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这并非言过其实。
我们在前面说过洗钱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洗钱犯罪也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会直接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这一点使得有罪不判、重罪轻判、漏罪等司法非正常现象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
2、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我们应当将洗钱罪同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区别开来。这些上游犯罪的客观方面亦不同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洗钱罪是独立于这些上游犯罪的。“国会的意图是:洗钱是与那些产生这些钱财的基础性违法行为相分离的”。
其次,洗钱罪的对象应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这里,“其”字是指违法所得,而不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这样一些犯罪活动,因为,从逻辑上讲,如果“其”是指上述犯罪活动,则“及其产生的收益”就成为多余的了。
正确的理解是:这些收益是来源于犯罪所得的收益,例如犯罪所得是财物时,通过卖出,变成货币,这里的货币就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按其表现形式来分,有两类:一类是货币形式的,另一类是非货币形式的财产。
对于毒品犯罪来说,其所得的形式一般是货币,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来说,其所得的形式经常是兼而有之。最后,再看看洗钱活动的方式或表现,这是重点问题。因为只有清楚地了解了哪些方式、途径可能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才能够有的放矢地进行预防;同时,在案发后,在调查取证时,也才能够有途径可循,不至于无从下手。
具体地说,洗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为洗钱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用非法所得购买动产、不动产或者进行投资;将非法所得与合法收入混合等。
在最后一种情况下,美国法院坚持认为没必要在对洗钱罪起诉时,将“肮脏”的钱从被混同的帐户中分离出来。事实上是应该将二者相分离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洗钱罪的处罚,一方面是要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另外,还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的罚金,如果不能确定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就难以确立没收财产的额度和罚金刑的额度;而且将违法所得同合法收入不加分离,将扩大违法所得数额,从而导致在量刑时违背“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3、洗钱罪的主体。同前面要把洗钱罪与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区分开一样,我们也要把洗钱罪的主体同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体区别开来。具体来说,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同时,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亦可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事实上,在认定洗钱罪的主体时,有一种情况比较普遍,即该罪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主体。再细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是,一般自然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成为犯罪主体。
上述两种情况是与洗钱需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这一状况相适应的,从前面所列举的洗钱行为的表现也可以发现之。正是这使得洗钱具有了更大的危害性,其表现之一就是:有些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洗钱而贿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而使洗钱得以顺利进行,破坏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某些身为金融机构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的作风,这些工作人员的腐败蜕化,使得洗钱犯罪的“障碍”大为减少,阻却洗钱失去了坚固的阵地。
最后,第三种情况是:单位和单位共同构成犯罪主体。例如:单位将走私所得通过银行变成“净”钱,该单位和银行就可能共同成为犯罪主体。
4、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新刑法对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从这一规定看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上面的规定中含有“目的”,即: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按照通行的刑法学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美国的《控制洗钱法》中对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明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至于所得究竟来源于何种具体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另外是目的,要具有下列目的之一:第二,意在促进某一特定的非法活动;第二,意在掩盖、隐瞒非法活动所得的性质、存处、来源、所有权以及对其的控制;或者,第三,逃避州或联邦的申报制度。
从美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也主要是直接故意。但是,正如《洗钱罪》一文中所指出的:“明知”这一要件已有些“软化”,“故意视而不见”也被包括在明知之中,这是国会的意图,而且为巡回法庭所支持。
按照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故意视而不见”也就是放任,亦即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犯罪是不存在犯罪目的的。这是由于对犯罪目的的不同理解所致。同时,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值得我国的立法者予以必要的思考,即间接故意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是可以的,例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却采取放任之举,为其提供资金帐户。当然,我们应该看到,间接故意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直接故意是占统治地位的情况,或者这是立法者如此立法的原因之一。
三、洗钱罪的预防
洗钱罪的危害在前面已有所论述。既然已认识到其危害,我们就应该去努力防治。首先,应该完善立法。《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b)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明知其财产是毒品犯罪所得而故意隐瞒、掩饰其真实性质、非法来源的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我国已做到了这一点。但同时,我国刑法第191条有一些可商讨之处,如:其中规定的刑罚之一就是没收实施所列举的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此,假设犯罪分子已将犯罪所得的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售给不明真相的善意的相对一方,这时还能够没收吗?另外,在规定情节严重的洗钱罪的刑罚时,只表述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似乎不再处以没收财产刑。
其实,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原意是: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除判处没收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外,同时还要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因此,原文的规定容易令人产生误解,因为“;”的运用,表明前后是两种不同的情况,是不同的刑罚组合。
其次,金融机构是实施洗钱罪的重要场所,因此,应采取措施增强金融机构在预防这类犯罪方面的地位和作用。金融机构的领导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度的警惕性,抗腐蚀性,严于律己,对毒品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要予以有力地揭露,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便利,从而提高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使犯罪分子几乎“无处洗钱”使“赃钱”得不到“干净”的面孔。
当然,这也涉及到要对存款人保密等一些问题,这需要出台相关政策和规定来予以必要的调整。还有,在打击洗钱罪方面,要加强国际合作。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越来越国际化;另一方面是跨国洗钱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因此国家之间在这一领域加强合作是必要的。“各国要积极签订和参加含有反洗钱条款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反洗钱条约,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察海关之间的合作,相互为查处洗钱案件提供便利,通过必要的立法将洗钱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注:清溪:《洗钱与反洗钱的国际较量》,1998年3月21日《法制日报》。)“国际刑警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麻醉药品控制委员会等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注:清溪:《洗钱与反洗钱的国际较量》,1998年3月21日《法制日报》。
)。“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了‘犯罪资金调查组(fopac)’专门负责各国打击洗钱活动方面的情报和协调工作”(注:吕岩峰:?洗钱罪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第48页。)。同时,相关的国际条约也有一些,如前面所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另外,“1988年,‘巴塞尔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委员会’发表了《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原则声明》;1990年,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提出《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1991年,欧洲理事会发布《防止利用金融体系的指令》”(注:吕岩峰:《洗钱罪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第48页。
)。
当然,我们要追根究源,即要坚决有力地打击上游犯罪,这样就可能使得想洗钱者无钱可洗。无钱可洗同无处可洗相比,是一种更理想的状态。
最后,简要提及一下对洗钱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中是分两种情况规定的:情节一般时,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各国的规定来看,监禁(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是较普遍适用的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洗钱数额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情节;另外,美国的《控制洗钱法》还规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犯罪级别要上升,从而会加重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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