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自由刑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 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全部
自由刑
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就中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
死缓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不应列入探讨的减刑之中。
理由是:
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而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
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所探讨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年。
(此处应与内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
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
对于一次性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四、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
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
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一般地说,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刑法规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是减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
当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在法定的减刑限度内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犯罪人提出的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得以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要件是由我国减刑的宗旨和目的而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减刑的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因此,我国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最根本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学者还有把这一条件称为主观条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主观条件。
从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减刑本身旨在运用刑罚评价手段的权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绩,引导并激励其继续努力,同时通过榜样的力量来鞭策其他罪犯,促进全体犯人的共同进步。这种主观条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有一定根据。
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观表现,称为主观条件易于造成误解。为此,我们倾向于把法律规定的减刑必须具备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称为减刑的实质条件。
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规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三类罪犯判死缓入狱后,减刑后的最低刑期将比原来延长5年,最低不少于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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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所以规定减刑的限度,主要是因为要确保刑法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尽管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对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实现会各有侧重,但不能为了单纯追求一个目的的实现而忽视甚至牺牲另一个目的的实现。
带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消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如果减刑没有限度,只对罪犯执行很短的刑期,就必然会降低刑法额威慑力,削弱一般预防的效果;而且也会因刑法执行时间过短而不足以消除罪犯的主观不良企图,而最终难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此外允许没有限度的减刑,也不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理解减刑的限度,应科学界定我国刑法典第78条规定中“实际执行的刑期”的含义。对此,理论界曾有不同的看法:有点的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额时间;有点的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仅包括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还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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