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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是哪些?

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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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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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不像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内容的扩张或延伸,但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设立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b)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物权法》第164条)。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c)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5条)。   ③消灭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随其依附的需役地上的权利消灭而消灭。
   (b)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需役地权利人因转让等原因丧失对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其享有的地役权亦随同消灭。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部分或仅为需役地的某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在一定意义上,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其从属性的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6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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