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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农村宅基地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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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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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一1982年3月,赵某以“一户三人”的名义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建 房,当时的家庭成员是赵某和妻子程某以及大儿子赵甲。1983年11 月,小女儿赵乙出生。2001年,赵甲结婚,同年赵某因车祸去世。
   2005年,赵乙因结婚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赵甲为增加居住面积, 将原来的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三层新房,赵某的妻子程某 与大儿子赵甲在一起居住生活。  2006年,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的高速 公路要经过该村,赵甲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
  经拆迁委员会核算,需 补偿给赵甲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 赵乙得知此事后,便将哥哥赵甲告上法庭。原告赵乙诉称: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地时的父亲赵某和母 亲程某以及哥哥赵甲共同所有,三人应该各分享12万余元。
    现在父 亲赵某已经过世,他享有的12万余元应当作为遗产由母亲程某、哥 哥赵甲和自己共同继承。被告赵甲辩称:现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自己推倒重建的,宅基 地使用权应该属于自己。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乙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被继承,对被告赵甲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 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 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 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 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标准D从表面上看,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但是,宅基地使 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所以,本案实则是原、被告双方对 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法院只要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就 可以明确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是遗产。那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吗?如 果属于,那么原告赵乙的主张就是合法的。
  从我国法律的物权体系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而用 益物权具有财产性质,所以应当允许被流转或继承。但是,宅基地使 用权是我国为了维护广大农村居民的居住权利,而特设的一种特殊物 权。
  它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是具备社会保障功 能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因出生而获得(不一定实际享有h因死亡 而灭失。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缴纳较少的税费外,无须缴纳其他费用。
  宅基地使用权和特定的身份密切相 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严格禁 止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不适合被流转。因为宅基地使用权 几乎是无偿获得的,所以如果允许被继承,继承人就有可能违背公 平,无端受益,倘若不论身份,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是非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也有可能获得宅基地。
    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一个 村民拥有不断扩大的宅基地或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的可能。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通说,目前的共同 共有主要包括有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 家庭共同共有、基于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这些财产是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
    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的存 在为前提的,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只要共同关系依然存在,就不会出现分割问题,各共同共有人对全部 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家庭 共同共有,只要家庭仍然处于存续阶段,就不会出现家庭共有财产分 割的问题。  并且,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消 失,也就是没有形成可以分割的个人份额。
  在本案中,赵某在死亡 前,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其个人的财产,其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依 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而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继续存续下去。从这一 角度而言,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不可以继承的。  >>经典案例二贾某在父母双亡后,想要继承父母所有的财产,其父母的财产主 要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宅基 地使用权证)。
  现在,贾某已经办理了继承公证,并到房屋产权管理 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但是他到土地管理部门时,却被告知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登记在贾某的名下,因为他是城市户口,不符合取得该土 地使用权的条件。  »律师在线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1。
  贾某能否继承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1) 对于房屋能否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均属于个人财产的范 围。
    本案中,贾某父母的房屋已经合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 了房屋产权证书,那么该房屋就应当属于他们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他 们去世后,自然应该作为遗产由贾某继承。2007年12月30日,国办发[2007] 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 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 住宅或“小产权房”。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 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村宅基地的保障性作用,适用非 城镇居民不能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农村住宅与宅基地。
    但国务院文件及 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依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住宅,同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也规定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所以,贾某可依法继 承取得其父母所有的房屋。(2)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不属于一般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必须因具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而失去,不产生在不同资格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不得被继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这是我国法 律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流转的,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也一并随之流转。所以,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可被组织外的单位或 个人所取得,但国办发[2007] 71号中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本案 中,由于贾某已经依法取得了其父母生前所有的房屋,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主义的规定,贾某可以取得 对该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2。对于贾某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贾某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虽然已经办理了遗产继承公 证,但该公证只能证明他对房产有继承的权利,并不能证明他对房产 享有所有权,在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不能依法据此公证 书申请宅基地使用过户。
    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的规定,贾某应当可以依据对 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土地登记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 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 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 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其 中(五)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应当包括权属不明及国家所有 等情况。在本案中,贾某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不具有依法 不予登记的情形,所以该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其权利进行登记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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