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平台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关系
与传统交易法律关系相比,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最大不同就是具备“互联网+”的特性,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他网络企业共同参与交易关系,以致在双方交易主体之外,还存在一种参与交易活动的第三方主体,因而使得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 即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由此在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种为交易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只有这两种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实现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目的,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合同关系,都不能发生这...全部
需要。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关系
与传统交易法律关系相比,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最大不同就是具备“互联网+”的特性,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他网络企业共同参与交易关系,以致在双方交易主体之外,还存在一种参与交易活动的第三方主体,因而使得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
即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由此在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种为交易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只有这两种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实现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目的,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合同关系,都不能发生这样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
传统的交易法律关系也存在相似的情形。如在租赁的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等场合进行交易活动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首先需要承租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上的摊位,然后才能在这一由第三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
因此可以说,传统交易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性质都是提供平台服务。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一个交易平台具有实体性,而后一个交易平台提供的是虚拟的网络环境。
正因为如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仅仅是在原第38条有关在展销会和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中,增加规定了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内容,同时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这一表述后增加规定了“不再利用该网络”的情形,拟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场合。
然而,该规定遭到了电子商务企业等的强烈质疑和反对。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展销会组织者和柜台出租者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宜让其承担与展销会组织者和柜台出租者相同的责任,理由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可能接触商品实物,很难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2)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数量繁多,所交易的商品更是海量,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所有商家及待售商品进行监管几无可能;(3)网络交易平台所面对的商家遍布全国各地甚至在海外,要求卖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交易成本太高;(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仅是一种中立性的网络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参与交易过程,让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过于严苛。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毕竟是与传统交易平台完全不同的一种交易平台,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另行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原因之一。这两种交易平台之间的重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交易平台的性质不同,传统交易平台是实体性交易平台,而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性交易平台;二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上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不同,传统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是交易双方的“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基本上属于“背靠背”的线上交易(如销售商品),或者是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交易(如通过网络提供服务);三是在所提供的平台服务是否有偿方面存在不同,在传统交易平台中,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是在实体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均需支付店铺租金或者场地使用费,因此这种平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是有偿的,而网络交易平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对商家是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直接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那里获得收益。
在二者存在上述诸多区别的情况下,如果立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相同的规则予以调整,要求其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必然会抹杀两种交易平台之间的差别,势必损害其中一方的权益。
因而,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增设了第44条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以区别于第43条有关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符合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民法理论上具有其正当性,不仅受到电子商务企业的欢迎,也得到学界的充分肯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