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fig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即...全部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fig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即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在本案中,某机械厂与某纺织厂签订了生产线合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机械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前,某机械厂得知某纺织厂面临经济危机,有可能会使合同无法履行。经过调查,这一事实被证明。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某机械厂的做法是合理适当的,也履行了相应的随附义务,因此,其有权利中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
这是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利。如果某纺织厂不能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某机械厂有权解除合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