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是:
1、准自首构成的主体必须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准自首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一种主动行为,而且这种主动行为是在“特殊状态”下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幡然醒悟,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终止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对社会危害的持续状态,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说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之心,表明行为人已经具备了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动
心理状态,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可改造性相对增大。
3、准自首的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种如实供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
对于如实供述他种类罪行,而作自首论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执法者接受,而对于如实供述同种类罪行的,则往往引起争议,笔者将在准自首以外出现的几种情况中加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