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针对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需要向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仅在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仅在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针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情形基本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事项。
而且,第1项的赔偿时有限制的。第2、第3项的赔偿是可以约定的。
针对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现有规定,未见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劳动者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