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是什么?
关于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只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情形,并未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专条规定了合伙人的除名规则,包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因此,无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其首要义务,也是企业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营的前提和物质基础。 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全部
关于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只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情形,并未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专条规定了合伙人的除名规则,包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因此,无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其首要义务,也是企业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营的前提和物质基础。
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被除名的后果。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可以协议约定,如果发起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公司和其他发起人可以将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发起人除名。
由于发起人协议并非公司章程,因此公司并不能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未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此时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其他发起人,而非公司。
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期出资,那么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有人认为股份公司不适用未出资情况下的股东除名,理由是“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复杂、严密的出资规则,通常能够避免欠缴出资的情形,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应采取实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往往很难实施。
从国外法的发展趋势看,将股东除名仅适用于人合性的公司亦是各国法的通例。其次,从司法解释本身的内容看,其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直接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
”但是现实中也后一些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而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要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这意味着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在部分发起人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股份公司即可成立,在股份公司成立时仍可能有部分发起人分文未付。
这种情形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股东未出资情况一样。
在此情况下,不应厚此而薄彼,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应适用股东除名规则。至于人数的多少不应成为不适用的理由,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只需有两个以上股东即可,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可能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要少。
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而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不能理解为“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
”只能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关股东进行除名,而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中对此作出规定,对未按期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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