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哪些国家规定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主体?
强奸罪是一种发生率极高、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对于这么一个重要的罪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在女性能否成为此罪的主体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司法实务界也经常有一些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做法。 笔者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些微探讨,特求教于学界同仁。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为强奸罪,刑法理论界据此对强奸罪的通说的解释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 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得出了强奸罪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2]这一结论,他们认为"妇女不能...全部
强奸罪是一种发生率极高、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对于这么一个重要的罪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在女性能否成为此罪的主体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司法实务界也经常有一些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做法。
笔者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些微探讨,特求教于学界同仁。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为强奸罪,刑法理论界据此对强奸罪的通说的解释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
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得出了强奸罪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2]这一结论,他们认为"妇女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3],"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了,在这个男人变得越来越温顺女人变得越来越强悍的时代,我们还用传统的观点来看待这个已经发展了的社会多少显得有些过时。
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生理学常识告诉我们,人类的生理需要是最原始也是最低级的需求,根据性学权威霭理士的研究,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 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5]。
而我们知道,当人们进入青春期后,随着性机能的成熟和性意识的发展,女性和男性一样,会自然地出现性欲望和性冲动。“犯罪女性需要的共同特点,是对高级的社会需要十分微弱,对低级的生理需要相当强烈。”[6]当这种性欲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而恶性发展时,她们就有可能不择手段地发泄这种欲望,也就有可能采取强奸男性这种极端的手段了。
很多人总以为男女在性欲方面有很大的差别,男性比女性的性欲更强,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不可否认,从表面看来是这样,并且,男女在性欲方面确实有着一定的差别,但这些差别也许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甚至这种差别与我们平常想象的刚好相反。
霭理士就说过:“我们要知道,在性的范围以内,处弱者地位的,往往也是男子……。”“同时女子的性欲的范围却远比男子为大,所以一经唤起,其控制与驾驭之难,亦远出男子之上。”[7]难于控制和驾驭,想必采取强奸的手段,确实不足为怪。
对于人的性生理反应,从性学角度看,只有在大脑接受到了一定的性刺激信号后,才可能做出相应的反应。对比男女两性可以发现,男性的性生理反应在时间上比女性更短,在反应速度上更快。也就是说,男性只需很小的一部分性刺激就可能产生较强烈的性反应。
这主要反映在阴茎的勃起上。因此,一个女性如果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只要有一些适当的挑逗行为即可,而不管该男性是否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只要他的生理是正常的,他的阴茎就会不受意志的控制而勃起,因此, 女性就可以和他发生性关系,(在此笔者只是表示发生性关系的条件已经成熟,实现性交的愿望也就成为可能)此其一;其二,现代医学的发达,也为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可能,即女性若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可以趁男子不备之机而让其服用“伟哥”之类的药品;其三,女性同样可以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达到自己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总之,暴力并非是强奸的唯一手段,甚至也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暴力并不是强奸的主要手段,女性强奸男性,除了男性强奸女性时的暴力手段以外(也不能一概排除女性使用暴力手段强奸男性的可能性,比如,成年妇女就可能采用暴力手段强奸未成年的男孩,或者也不能完全排除成年女性使用暴力手段强奸成年男性的可能性),其他手段女性照样可以用来达到自己强奸的目的。
女性应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按照最传统的理解——“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8]” 有人作过调查:“有56%的女性认为应该主动性交,不仅是反对的女性的两倍,也比赞成的男性多16%。
”[9]有些人总是不愿意正视这种现实,但这是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既然强奸是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虽然是不正当的),而生而为人就都有主动性,那么就有可能是男性主动也可能是女性主动,既然女性也可能主动,那么女性强奸男性也是可能的(虽然男性强奸女性更容易得逞,但那只是强奸既遂或未遂的问题,而不是是否强奸的问题)。
性欲作为人生而有之的一种自然欲求,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因此,女性和男性一样是人,而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既然女性和男性都有性欲,那么,这种欲念急性的、恶性的膨胀就极有可能导致犯罪。笔者不相信在恶性的欲念的驱使下,只有不理智的男性而没有不理智的女性,否则,社会上怎么会有女杀人犯、女贪污犯等等女犯呢?既然会有女杀人犯、女贪污犯,难道就不会有女强奸犯吗?在女性和男性都可能犯此罪时,只惩罚男性而不惩罚女性,在两性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立法者如此立法,理论界得出上文中的结论,只能说是一种回避现实、不实事求是的态度。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既不能见容于男性,也不能见容于女性,这样的法律条文是不是应该修改而使之完善呢?
其次,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那么我们如果淡化性别意识抑或我们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是不是只有妇女的性权利才不可侵犯呢?是不是男性就没有性选择权和性自由权呢?是不是只有妇女才有贞操呢?显然不是,当我们的正当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这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生而有之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