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府1952年与台湾当局签订的《日华和约》的内容?
以下给出日华条约的内容,但我们应该知道,由于中日共同声明的签署,日华日条约已经不再是中日间相互承认的合法的条约。
日华条约
一、台湾当局与日本国签订的所谓“和平条约”(原称“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鉴于其历史及文化之相连,与地理上之接近,考虑到彼此希望维持善邻关系,认为为增进共同之福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密切合作之必要。 咸认为两国之间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产生之问题必须解决,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因此各任命其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民国总统代表 叶公超
日本国政府代表 河田烈
双方全权代表互示其全权委任书,承认其良好妥当之后,协议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 ...全部
以下给出日华条约的内容,但我们应该知道,由于中日共同声明的签署,日华日条约已经不再是中日间相互承认的合法的条约。
日华条约
一、台湾当局与日本国签订的所谓“和平条约”(原称“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鉴于其历史及文化之相连,与地理上之接近,考虑到彼此希望维持善邻关系,认为为增进共同之福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密切合作之必要。
咸认为两国之间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产生之问题必须解决,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因此各任命其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民国总统代表 叶公超
日本国政府代表 河田烈
双方全权代表互示其全权委任书,承认其良好妥当之后,协议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与此条约生效之日结束。
第二条 日本国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于美利坚合众国之旧金山市所签订之与日本国之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承认放弃对台湾及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权限及请求权。
第三条 日本国及其国民在台湾及澎湖群岛之财产,以及日本国及其国民向在台湾及澎湖群岛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之请求权(含债权)的处理,以及中华民国当局及其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向日本国及其居民之请求权的处理,为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特别协商之主题。
所谓国民及居民一语,引用此条约时,均含法人之内。
第四条 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日本与中国所缔结之所有条约、协约及协定,承认其因战争的原因而无效。
第五条 日本国根据旧金山和约第十条之规定,放弃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于北平所签署之最后协议书及其用以补充规定之所有附属文件、书函及文件所规定而产生之在中国所有的特权和利益。
并且承认同意有关日本国废弃上项协议书、附属文件、书函及文件。
第六条 (a)中华民国及日本国,在彼此关系上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指针。 (b)中华民国及日本国遵照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彼此合作,尤其以在经济上之友好合作增进彼此共通之福祉。
第七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为使贸易、海运及其他通商关系,立于安定及友好之基础上,将努力尽快地缔结有关条约及协定。
第八条 中华民国及日本国将努力尽快地缔结有关民间航空运输之协定。
第九条 中华民国及日本国将努力尽快地缔结有关在公海上实施渔捞之规定及限制,以及规定渔业之保存及发展之协定。
第十条 适用于本条约所指之中华民国国民包含台湾及澎湖群岛之全部居民及以前居住于此地之居民及其子孙,以及依据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群岛之现行及今后施行之法令,而有中国之国籍者。又,中华民国之法人包含依据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群岛之现行及今后施行之法令而登记之所有法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因战争状况之存在而产生之问题,遵照旧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 本条约之解释及适用问题所引起之争论,依谈判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本条约必须获得批准,批准书必须尽速在台北交换。本条约于批准书交换之日生效。
第十四条 本条约以日本语、中国语及英语作成。若解释有相违之处,以英语本为准。
以上由各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名盖章作为凭据。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各作成二份。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 叶 公超(盖章)
日本国全权代表 河田 烈(盖章)
二、协议书
本日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本条约」)签字之计。
两国全权代表协议作成下列条款以为本条约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1 本条约第十一条之适用,根据下列之谅解。
(a)旧金山和约上定有期限,日本国负有义务或约定时,在此期限内,本条约对中华民国之任何部分之领域可以适用时,立即开始适用。
(b)中华民国自动放弃依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a)1之规定,日本所应提供之劳役利益,以做为对日本国民宽厚及善意之表征。
(c)旧金山和约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由于本条约第十一条之实施而免除。
2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通商及航海依下列协议而执行。
(a)各当事国对对方之国民产品及船舶,相互给予下列之待遇。
(1)对货物之输出及输入之最惠国待遇、或有关输出入之关税、课税费用、限制及其他规定之最惠国待遇。
(2)有关船运、航海及输入货物之最惠国待遇,以及有关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之最惠国待遇。此项待遇包含课税赋及征收、接受裁判、契约之缔结及履行、财产权(含无形财产,但有关矿业权除外)、法人(法人之参加以及一般性之所有各种事业活动,即当事国之一方为其国民保留之活动除外)之遂行等全部事项。
(b)有关前项之(a)(2)所明确记载之财产,参加法人以及事业活动与职业活动之遂行,当事国之一方给予对方之最惠国待遇成为实质上给与本国民待遇时,该当事国不负给予比另一当事国依据最惠国待遇所给予之待遇更有利之待遇。
(c)政府企业在外国之买卖,仅基于商业上之考虑。
(d)此种协议,在适用上取得下列谅解。
(1)中华民国之船舶包括根据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群岛之现行或今后施行之法令所登记之所有船舶。
又,中华民国之产品包括以台湾及澎湖群岛为原产地之所有产品。
(2)依据适用差别措施之当事国通商条约所规定之例外者,依据该当事国之对外财政状态或保护国际收支所必需者(有关海运及航海者除外),或者基于维持重大安全上之利益所必需者等,系适应情势而定,除非被为所欲为或以不合理之方法援用,否则不得认为有疑上列待遇之给予。
本项所定之协议,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有效。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签署,本协议书作成二份。
叶 公超
河田 烈
三、照会
第一号
敬启者:有关本日签字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之间,就本条约之条款适用于中华民国现在所控制或将来所控制之全部领土乙节达成谅解,甚感光荣。
贵全权代表若能就上述之谅解,予以确认,则属荣幸。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 叶 公超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日
河田 烈
第一号
敬启者:有关本日签字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确已收列。
贵全权代表如下之书函,甚感光荣。
「有关本日签字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之间,就本条约之条款适用于中华民国现在所控制或将来所控制之全部领土乙节达成谅解,甚感光荣。
」
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日本国全权代表 河田 烈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叶 公超
第二号
敬启者:本国政府理解,在缔结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第八条,可预见之协定前,适用旧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
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敬申本国政府之理解,感到光荣。
本全权代表能恳求贵全权代表对上述日本国政府之理解,予以确认,感到光荣,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日本国全权代表 河田 烈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叶 公超于台北
第二号
敬启者:有关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确实已收到贵全权代表如下之书函,甚感荣幸。
本国政府理解,在缔结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的和平条约第八条,可预见之协定前,适用旧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敬申本国政府之理解,感到光荣。
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 叶 公超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田 烈于台北
敬启者:有关本日签字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提出日本国对有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后被中华民国逮捕或扣留之日本国渔船的请求权,感到光荣。
此等请求权已成为联合国最高司令部及日本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谈判之主题。因此,谨提议:此项谈判继续进行,且其解决与本日签字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所做之相关规定无关。
贵全权代表若能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对上项提议表示接受,则甚感荣幸。
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 叶 公超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田 烈于台北
敬启者:有关本日签字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确实已收到贵全权代表如下之书函,甚感荣幸。
「有关本日签字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提出日本国对有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后被中华民国逮捕或扣留之日本国渔船的请求权,感到光荣。此等请求权已成为联合国最高司令部及日本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谈判之主题。
因此,谨提议:此项谈判继续进行,且其解决与本日签字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所做之相关规定无关。
贵全权代表若能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对上项提议表示接受,则甚感荣幸。」
本全权代表能代表本国政府,对上项提议表示接受。
甚感光荣。
谨此并向贵全权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日本国全权代表 河田 烈阁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叶 公超于台北
四、同意纪录
(一) 中华民国代表:
余了解:本日所交换之照会中,「或将来」一语可解释为「及将来」。
是否如此?
日本国代表:
诚然如此,本人肯定本条约适用于中华民国所控制之全部领土。
(二) 中华民国代表:
余了解,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生所谓「沈阳事变」,其结果在中国产生了「满洲国」及「汪精卫政权」,其在日本国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依贵我两国之同意,遵照本条约及旧金山和约之有关系规定,得移交中华民国保管。
是否如此?
日本国代表:
(三) 中华民国代表:
余了解,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a)2Ⅱ(ⅱ)之规定,有关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后,未经中华民国同意所设立,且号称日本国政府驻中国之外交或领事机构所使用之不动产,家具和办公用具,以及此等机关之职员所使用之个人家具、用具和其他私人财产,不得解释为例外。
是否如此?
日本国代表:
确实如此。
(四) 日本国代表:
余了解,正如中华民国在本条约之协议书第一项(b)所述,因自动放弃劳役赔偿,依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a)之规定,可属同国之利益,悉属该条约第十四条(a)2所规定之日本国在外资产。
中华民国代表:
确实如此。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