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田地被国家征收是怎么补偿的?地点是
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中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年12月31日针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照(法研【2001】51号)进行了答复。 然而,在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做出的...全部
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中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年12月31日针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照(法研【2001】51号)进行了答复。 然而,在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做出的批复则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第25条、第26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2]民立第4号)。
此外,在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再次肯定了“[2002]民立第4号”批复的主要精神。
上述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方面的答复、批复和司法解释,显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应当说,前两个答复是完全正确的。
而“[2002]民立第4号”批复与2005年的司法解释认为“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的认识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利益分别而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
土地补偿费虽然在归属方式上区别于安置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村委会统一分配和管理,但其仍然属于农民共有财产范围,并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其留存、发放以及其他使用目的。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村委会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其村民权利让渡的结果,其任何权利的行使必须征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
因此,将基于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界定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违背《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事实上,农民集体与村民的关系类似于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农民将其土地所有权让渡给农民集体,获得了该集体组织的身份权,享有财产利益和社员权利。
村民委员会依法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机关对农民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则类似于公司的机关,对于依法留存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必须在村民“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此,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任何村民认为村委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无正当理由不分配或延迟分配等,都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行使独立的司法救济权;而如果某一群体(如外出打工人员或服刑人员)村民认为分配权益受到侵害的,还可以提起集体诉讼。
20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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