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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甲与乙约定买卖一个瓷瓶。甲的瓷瓶是一个仿制的古瓷瓶,乙误认为就是古瓷瓶。在1977年5月1日乙与甲商定,乙付给甲2000元人民币,甲将瓷瓶卖给乙。可是,在1998年元旦,乙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某大学考古系的一位文物鉴定教师,经教师鉴定,瓷瓶不是古瓷瓶,而是仿制的瓷瓶。乙得知这一情况后,于是要求甲返还人民币2000元,收回瓷瓶。甲以自己也不知道是否古瓷瓶为理由,拒绝返还,于是乙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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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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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的合同成立于1977年,当时并没有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因当时尚不存在纠纷,所以也就无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纠纷产生于1998年元旦之后,当时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当时尚不能适用),所以,可以确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
     根据案情,乙对瓷瓶是否真实的古瓶存在误解,而并没有甲知道实情而故意隐瞒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是欺诈,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欺诈的合同无效,而重大误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而可撤销的合同,则应在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撤销,且该1年是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可能。  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算(合同法虽有不同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但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按照该解释,撤销权在1978年5月1日即告消灭。
  因此,乙在1998年元旦以后再想撤销1977年的行为,明显已过了除斥期间,已没有撤销权了,其要求退还瓷瓶讨回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有的朋友会提出,那么《合同法》不是规定了: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吗?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可以到《合同法》生效后再起诉,不就可以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了吗?但是,不要忘记,《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是1年,即使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那么也应从1998年元旦开始计算,至1999年元旦除斥期间也已届满,那么到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再行起诉的话,也已超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也已告消灭。
    因此,乙同样也无法行使撤销权,其要求退还瓷瓶和讨回2000元诉讼请求同样也得不到支持。

200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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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很显然在买卖前双方并不知道瓷瓶的真实价值,也就无法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因此合同无效,可判定乙将瓷瓶退还给甲,甲将2000元钱退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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