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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一篇国际法的论文《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究竟是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

请求一篇国际法的论文《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究竟是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主要是围绕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与主权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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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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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面对“人权高于主权”之论,基于该论易被西方大国利用而成为侵犯弱国主权的借口和工具,非西方国家对该论多持抵制或否定的态度。有学者论证了两者间关系:“当人权问题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当人权问题超出一国管辖范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可以干预时,人权就高于主权。
    ”[11]该论被国内许多学者所接受,姑且称为“区别管辖论”,它是从人权所被管辖的范围来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该论并没有从价值论、权力本源等合法性性角度论证二者关系,而是迁就于现实的需要,且管辖范围的变动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该论缺乏更强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在价值上,人权大于主权;在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   “大于”说明既不否认人权在价值上的优越于主权的地位,同时又体现了其语义上的客观、中性,从而将人权与主权同置于同一语境下,在同源(人民的利益)的范畴内比较二者关系,权利衍生权力的法理表明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大于”可准确表达这一关系。
  而“高于”是带有明显价值判断的词语,带有“层次、位阶”高下的色彩,用“高于”则潜在含义是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下,肯定人权的价值优越性而反向否定了主权的价值,往往易忽略两者的协调性与一致性,造成语义误解从而为实践所不利。
     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即强调主权的优先原则,“先于”不是时间序列上的先后(不是指先有主权后有人权,人权特别是一些基本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而是指适用上的优先考虑,即只要主权运行不是以侵犯践踏人权为目的,主权便具有优先价值和最高权威。
  基于历史经验,一国无主权便没有人权,故笔者的主权优先论并非目的价值的评价,而是形式价值的主张。  其基于主权服务于人权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的法理,故不可忽视主权对人权保障所起的主要作用,国家主权的存在是抵挡外国的侵犯和殖民主义者的奴役的坚实武器,是保障本国国民权利免受外来侵犯的屏障。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先于人权”之论肯定了这些原则。  但主权优先论以人权保护为限,当主权严重侵犯到人权而违背两者统一性时,缺乏了合法性根据的“主权”就失去了其权威从而无法阻却外来的干涉。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   [内容提要] 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 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
  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
  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1)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
  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 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
    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 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  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
  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  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
  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我们称之为“互相尊重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总之,国家主权也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二)人权与国际人权。   人权概念的产生。一般认为,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1)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内,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2) 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闸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
  特别是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  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  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
  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从此,人权第一次被纳入国际法的范畴,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然而,《联合国宪章》并未列举各项人权及其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共同的奋斗目标,成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第一次对人权和自由作出的国际宣言。
    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世界各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三个人权法律文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
  从此,《国际人权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成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     最早的第一代人权概念是指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的人权概念主要是指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第三代人权概念指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在内的集体人权。(2) 人权法就是规范上述人权内容的法律制度。从人权的内容来看,人权法包括三部分的内容,前二代人权为个人人权法,第三代人权为自决权法和发展权法。
    (3)可见,人权作为法律规范而言,从国内法到国际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人权作为国际法上的系统规范,也经历了漫长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   国际法上的人权,又称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之间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国际人权约法承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进行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止和惩治。
    国际人权法,就是指各国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传统国际法并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二。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可抵触的强行法。
     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已经将国家主权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又称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明确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中的首项,足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特别重视,这也是宪章对联合国和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
    (2)其二,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为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其三,国家主权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家主权原则成了对国际关系各个方面都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是超越国际法个别领域并具有普遍意义的全面性原则。
  其四,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与核心。  它不仅是各国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是判断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同时,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其它国际法上原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
     国家主权是最高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主权并不是绝对权威,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
  一方面,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  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二)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人权和人权保护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对人权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国际法文件。宪章在序言中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宪章第1条又将人权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在宪章中还有多处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内容。宪章虽然没有规定明确的人权概念,也没有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具体义务,但是,毫无疑问,宪章首次规定了人权原则,使人权国际化;规定了会员国之间在促进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合作义务;规定了会员国为促进人权所承担的义务范围。
  其二,《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  其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
  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也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实质内容。所有这些人权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系统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确立了人权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据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首先,国家不得违反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国家应当适时地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逐步改进和完善国内人权状况。
  其次,国家在行使对内的最高权时,不得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  再次,在国际上,国家不得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实施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
     美国法学家亨金指出:“对人权的某些严重侵犯(如种族隔离和其它形式的种族歧视,灭绝种族,奴隶制或酷刑),除了破坏有关各方参加的国际公约之外,还不仅侵犯了有关国家承担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且,侵犯了各会员国同意的《联合国宪章》。
    大多数国家支持这样的观点:联合国会员国,甚至包括非会员国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固定模式,破坏了国际法和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很明显,这些侵犯不属于国内管辖权限。一种涉嫌侵犯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受指控的国家自己决定的问题。
    ”   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尊重,不仅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内最高权上,即国家应当遵守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强制规则;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外关系上,即国家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不得粗暴地侵犯别国的人权,特别是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的内政。
     应当指出,人权和人权保护虽然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但是,迄今为止,人权原则尚未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的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人权和人权保护不能违背国家主权原则。     (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
    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
  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  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可见,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为行为规范,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国家要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就不可能没有主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
  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  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侵占我国领土,实行“烧”、“杀”、“抢”三光政策。在日本军国主义的铁蹄下,我国主权和领土沦丧,又何谈人权和人权保护?由此可见,没有国家主权,也就没有人权,尊重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  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
  一个国家和人民对内没有权威,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地享有人权和人权保护。   三。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   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宣言等国际法文件来看,都能说明国家主权原则高于国际人权的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之比较。   《联合国宪章》是当代最基本的国际条约,它有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它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宪章关于主权和人权的规定,在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都体现了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     首先,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关于主权问题,《宪章》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
  关于人权问题,宪章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性质。《宪章》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虽然出现了“人权”字样的条款达7处之多,但是, 宪章并没有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具体义务。  英国国际法学者M。
  阿库斯特认为:“宪章本身在很多地方提到人权、自决等等,这些概念都很含糊,即使它们意味着要国家承担某些义务,也很难说清它指的是什么义务”。   其次,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
  关于主权的规定,扩展到主权的各个方面。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之外,该条的第4项还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有的学者称之为“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1)该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我们称之为“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以上规定都是国家主权原则的直接引申,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主要体现。  宪章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仅是“增进”、“促成”、“促进”、“提倡”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与遵守,内容主要是保护个人人权,仅在个别地方提及保护集体人权的内容。
     再次,宪章关于主权和人权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  宪章所规定的人权原则,仅仅适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与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
     综上所述,比较《联合国宪章》对主权和人权的规定,说明了国家主权与人权是主从关系,是国家主权高于人权。   。   。  。

200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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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旧中国到新中国的人权状况   享有充分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当17—18 世纪西方思想家反对 “君权神授”,主张“社会契约论”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大革命制定的《人民与公民权利宣言》提 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伟大思想后,多少世纪以来,包括中国人民在内的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也正是为了推翻“三座大山”(即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让人民当家作主,享有充分人权,而进行长期艰苦卓绝斗争的结果。当然,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在具体实现人权的目标上是不完全一样的。
     关于人权的定义,目前有各种解释。  根据本人的理解,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所应当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个“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民与公民权利宣言》所提出的平等和自由。
  所谓“平等”是指凡属于“人”都应该享有最基本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权利,不因肤色、性别、出身等而有所区别。  所谓“自由”是指人人都能充分发挥其天赋与才能,使之达到最大限度与满足。
  但是这种“平等”和“自由”,应该对社会负责,受社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约束,否则就超出了人权的范围,而变成了特权;同时也要受不同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超出了这个限制就会破坏社会的和谐,由现实而变成空想。
    总之,人权不能脱离社会,不能脱离集体。人权的内容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从整体来看,今天人们所享受的人权已远远超出18世纪人权的范围。当然,其基本精神应该是完全一致的。   中国在 1949年以前,是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
  当时可以说中国既无主权,也无人权。  只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才彻底推翻了“三座大山”的统治,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新中国,让人民当家作主。从此,我国人民才开始真正享受了比较充分的人权。
  但是考虑到新中国成立前极其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发展水平,我国政府决定在中国的具体条件下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中国的首要人权,这是完全正确的。  因为只有中国经济发展起来了,解决了人民的衣食住行等问题,才能为行使其他权利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
  目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中国已成为一个令世界瞩目并具有举足轻重的世界大国,我国人民既拥有充分主权,也享受着比较充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比较充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一切都是在新中国站立起来以后,坚决奉行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人权这一人权政策的结果。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与人权具有天然的联系。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这种平等精神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贯穿在我国宪法的一切条文中。  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大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一切都为我国实现充分的人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中国同时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拥有12亿多人口,人均资源相对贫乏,曾经长期遭受外国侵略、掠夺和压迫。由于这种历史和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人权状况目前还有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继续维护和促进我国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进一步提高全体人民享受人权的水平,仍然是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
     2。 “人权高于主权”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为了推行其价值观为其对外政策服务,提出了所谓“人权高于主权”、“有限主权论”、“新干涉主义”等主张,并要求修改《联合国宪章》,企图把他们的人权主张塞进《联合国宪章》,以强加给各国人民。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它们故意歪曲《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无限夸大宪章关于人权规定的重要性,把人权不适当地抬高到主权之上,似乎一部宪章就是为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制定的。
  这是对宪章的严重歪曲,就象中国古代成语所说的“指鹿为马”一样荒唐可笑,是对人们普通常识的愚弄。  众所周知,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总统罗斯福为了消除另一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提出要在战后成立一个以中、英、美、苏为维持国际和平首要力量的、类似国际联盟的国际组织。
  罗斯福的这一设想得到其他三国元首的热烈支持。以后经过战时盟国的多次会议讨论,终于在1945年4月25日在旧金山城制定了《联合国宪章》。  这个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当初宪章起草人的设想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宪章第一条规定:“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三。促成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从宪章的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人权”并不是宪章的主要宗旨,更不是唯一宗旨。至于如何增进人权,宪章并无具体规定。增进人权的主要责任落到了大会和经社理事会身上。经社理事会被责成成立一个或几个人权委员会,被授权由其作成建议和起草人权公约草案。
  ”   关于人权在宪章中的地位与作用几乎所有学者历来都是这样评价的。  宪章没有任何地方或使用任何词句把人权的地位和重要性抬高到主权之上。而且,如果回朔一下国际法的历史,人们将会发现,情况恰好与此相反。
     首先,正如本文开始时所指出的,由于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反映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客观地决定了它们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在国际法上并不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曾经指出:“个人不被认为具有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
  ”   美国国际法学家伯根索尔也写到: 那时“国际法不适用于一个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国民时所采取的方式。  当一国国民受到伤害的时候,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   由于国际法不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绝对的国内管辖范畴之内”。
  由此可见,人权问题在二战以前按照传统国际法普遍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绝对的国内管辖事项。     但是, 由于二战期间希特勒德国对人权的极大破坏,因此在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对德国法西斯罪行进行了强烈谴责。
  宪章的序言全文是这样伸述的:“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   从宪章的这个序言,可以看出,其起草者们并没有把“人权”作为整个宪章的核心内容。序言只是反映了当时起草者和会议参加者对战后整个国际秩序的构想,除去“重伸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外,根本目的还是要通过尊重条约与国际法,促成社会进步与民主,以便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目的。
    实际上,从整个宪章来看,这才是它的中心思想。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宪章第一章第一条的宗旨里讲了三点: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的友好关系;三。
  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当然这里也提到“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但是宪章的宗旨同宪章序言的精神完全一致,它们的中心思想都是贯穿整个宪章的、关系到全人类命运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
     宪章第二条为了贯彻上述宗旨,提出了一系列原则,其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维护国家主权。宪章第二条各款是这样规定的:(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保证全体会员国的权益;(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五)各会员国应协助联合国所采取的防止或执行行动;(六)各会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只事项。
    从上述各款。可以看出,宪章第二条各款都是以第一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为中心和前提展开的。例如,“保证全体会员国的权益”,“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所有这些规定几乎无一不与维护国家主权有关。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规定,才使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不是一句空话,而使它的内容变得具体而丰满起来。相反,如果违反上述任何规定,都会使国家的主权受到侵害,这就是宪章第二条各款的根本精神。
  由此可见,从宪章的序言到宗旨和原则,都是同维持国际和平与维护国家主权有关,而没有国家主权,就不会有联合国,也就不会有国际和平。  因此,主权和不干涉原则是联合国的不可动摇的基石,也是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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