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旧中国到新中国的人权状况
享有充分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当17—18 世纪西方思想家反对 “君权神授”,主张“社会契约论”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大革命制定的《人民与公民权利宣言》提
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伟大思想后,多少世纪以来,包括中国人民在内的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也正是为了推翻“三座大山”(即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让人民当家作主,享有充分人权,而进行长期艰苦卓绝斗争的结果。当然,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在具体实现人权的目标上是不完全一样的。
关于人权的定义,目前有各种解释。 根据本人的理解,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所应当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个“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民与公民权利宣言》所提出的平等和自由。
所谓“平等”是指凡属于“人”都应该享有最基本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权利,不因肤色、性别、出身等而有所区别。 所谓“自由”是指人人都能充分发挥其天赋与才能,使之达到最大限度与满足。
但是这种“平等”和“自由”,应该对社会负责,受社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约束,否则就超出了人权的范围,而变成了特权;同时也要受不同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超出了这个限制就会破坏社会的和谐,由现实而变成空想。
总之,人权不能脱离社会,不能脱离集体。人权的内容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从整体来看,今天人们所享受的人权已远远超出18世纪人权的范围。当然,其基本精神应该是完全一致的。
中国在 1949年以前,是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
当时可以说中国既无主权,也无人权。 只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才彻底推翻了“三座大山”的统治,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新中国,让人民当家作主。从此,我国人民才开始真正享受了比较充分的人权。
但是考虑到新中国成立前极其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发展水平,我国政府决定在中国的具体条件下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中国的首要人权,这是完全正确的。 因为只有中国经济发展起来了,解决了人民的衣食住行等问题,才能为行使其他权利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
目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中国已成为一个令世界瞩目并具有举足轻重的世界大国,我国人民既拥有充分主权,也享受着比较充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比较充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一切都是在新中国站立起来以后,坚决奉行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人权这一人权政策的结果。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与人权具有天然的联系。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这种平等精神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贯穿在我国宪法的一切条文中。 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大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一切都为我国实现充分的人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中国同时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拥有12亿多人口,人均资源相对贫乏,曾经长期遭受外国侵略、掠夺和压迫。由于这种历史和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人权状况目前还有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继续维护和促进我国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进一步提高全体人民享受人权的水平,仍然是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
2。 “人权高于主权”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为了推行其价值观为其对外政策服务,提出了所谓“人权高于主权”、“有限主权论”、“新干涉主义”等主张,并要求修改《联合国宪章》,企图把他们的人权主张塞进《联合国宪章》,以强加给各国人民。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它们故意歪曲《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无限夸大宪章关于人权规定的重要性,把人权不适当地抬高到主权之上,似乎一部宪章就是为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制定的。
这是对宪章的严重歪曲,就象中国古代成语所说的“指鹿为马”一样荒唐可笑,是对人们普通常识的愚弄。 众所周知,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总统罗斯福为了消除另一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提出要在战后成立一个以中、英、美、苏为维持国际和平首要力量的、类似国际联盟的国际组织。
罗斯福的这一设想得到其他三国元首的热烈支持。以后经过战时盟国的多次会议讨论,终于在1945年4月25日在旧金山城制定了《联合国宪章》。 这个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当初宪章起草人的设想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宪章第一条规定:“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三。促成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从宪章的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人权”并不是宪章的主要宗旨,更不是唯一宗旨。至于如何增进人权,宪章并无具体规定。增进人权的主要责任落到了大会和经社理事会身上。经社理事会被责成成立一个或几个人权委员会,被授权由其作成建议和起草人权公约草案。
”
关于人权在宪章中的地位与作用几乎所有学者历来都是这样评价的。 宪章没有任何地方或使用任何词句把人权的地位和重要性抬高到主权之上。而且,如果回朔一下国际法的历史,人们将会发现,情况恰好与此相反。
首先,正如本文开始时所指出的,由于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反映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客观地决定了它们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在国际法上并不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曾经指出:“个人不被认为具有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
”
美国国际法学家伯根索尔也写到: 那时“国际法不适用于一个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国民时所采取的方式。 当一国国民受到伤害的时候,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
由于国际法不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绝对的国内管辖范畴之内”。
由此可见,人权问题在二战以前按照传统国际法普遍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绝对的国内管辖事项。
但是, 由于二战期间希特勒德国对人权的极大破坏,因此在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对德国法西斯罪行进行了强烈谴责。
宪章的序言全文是这样伸述的:“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
从宪章的这个序言,可以看出,其起草者们并没有把“人权”作为整个宪章的核心内容。序言只是反映了当时起草者和会议参加者对战后整个国际秩序的构想,除去“重伸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外,根本目的还是要通过尊重条约与国际法,促成社会进步与民主,以便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目的。
实际上,从整个宪章来看,这才是它的中心思想。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宪章第一章第一条的宗旨里讲了三点: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的友好关系;三。
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当然这里也提到“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但是宪章的宗旨同宪章序言的精神完全一致,它们的中心思想都是贯穿整个宪章的、关系到全人类命运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
宪章第二条为了贯彻上述宗旨,提出了一系列原则,其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维护国家主权。宪章第二条各款是这样规定的:(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保证全体会员国的权益;(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五)各会员国应协助联合国所采取的防止或执行行动;(六)各会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只事项。
从上述各款。可以看出,宪章第二条各款都是以第一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为中心和前提展开的。例如,“保证全体会员国的权益”,“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所有这些规定几乎无一不与维护国家主权有关。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规定,才使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不是一句空话,而使它的内容变得具体而丰满起来。相反,如果违反上述任何规定,都会使国家的主权受到侵害,这就是宪章第二条各款的根本精神。
由此可见,从宪章的序言到宗旨和原则,都是同维持国际和平与维护国家主权有关,而没有国家主权,就不会有联合国,也就不会有国际和平。 因此,主权和不干涉原则是联合国的不可动摇的基石,也是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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