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支付的勤杂人员工资记入劳务费科目,需要取 得正式的劳务费发票吗?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19 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 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1款规定,《营业税 暂行条例》第1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 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职工, 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 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全部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19 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 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1款规定,《营业税 暂行条例》第1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 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职工, 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 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 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 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
关于“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界定问题。《辽宁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 通知》(辽地税函〔2009〕27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34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 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 报酬。
劳动合同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是证明企业与员工之间存 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的凭据,企业支付给员工的报酬只有在企业与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才能作为 工资薪金支出;否则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凭劳务费发票税前 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公司与勤杂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存在雇佣关 系,支付的勤杂人员工资不需要出具发票,企业凭自制凭证入账 即可,应作为“应付职工薪酬”核算。若与勤杂人员未订立劳 动合同,支付的勤杂人员工资,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凭劳务费发 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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