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怎么执行的呢?请问缓刑是怎么执行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 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一 、缓刑的本质及特点
缓刑是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 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全部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 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一 、缓刑的本质及特点
缓刑是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
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第三,缓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并不是直接进行,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监督、考察的间接方式进行,这就是缓刑执行,只是这种缓刑执行的强度比被判处刑罚执行强度较轻,但只要通过了缓刑的执行,就可以推定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
从而达到了对的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的执行效果,原判刑罚就不需要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执行就实现了刑罚执行目的。
缓刑这种刑罚执行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
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宗旨。
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与其它刑罚执行方法也有区别,缓刑与死缓都是减缓执行强度的执行方法,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刑罚制度: 1、适用的条件不同,缓刑是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而死缓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2、执行方法不同,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劳动改造,进行考察,不予关押,而死缓则是将罪分子监禁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3、期限不同,缓刑考验期受原判刑罚限制有不同的期限,而死缓的期限法律则明确规定为二年;4、法律后果不同,经过缓刑考验,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或者不再执行刑罚,或者撤销缓刑。
死缓期满以后,根据不同情况,或者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缓刑与监外执行都采取不予关押的执行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缓刑只适用于判处较轻刑罚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
适用范围比缓刑要广;2、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是基于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存在为条件,侧重考虑现实性。缓刑则是以不致于危害社会为前提,更注重未来条件;3、执行的时间不同,监外执行是判决确定后的变更执行方法,缓刑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4、法律后果不同,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后即恢复原执行方式,缓刑只有在考验期内再犯罪的才能 撤销缓刑变更执行方法,除此之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二、缓刑的适用
缓刑的适用主体。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服从刑罚处罚的特点,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
我国刑罚也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刑罚较轻刑种(拘役、有期徒刑)和较短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较重刑罚,刑期也是较长的。
适用执行强度较轻的缓刑,根本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适用范围。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人员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
还可以让他们创造出物质财富,同时也可以避免大量捕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这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犯罪情节是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改变。
这种行为状态对社会危程度的轻重客观性较强,容易被法官认识,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查明的情况,因而用犯罪情节这一客观存在的条件衡量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操作。
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缓刑适用的主观条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客观事实持何种态度,有何种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表现,才能说明犯罪分子已从中汲取了教训。
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因而悔罪表现这一主观因素可以作为评判刑罚执行方式轻重的依据,决定着是否适用缓刑。
社会危害性是缓刑适用的预测条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将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消除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的目的。
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的适用,预测结果是否准确必须用实践来检验。检验的过程就是缓刑执行的过程。目前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测条件,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审判人员主观认识不一造成适用不均衡的现象。
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缓刑预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预测量化标准。通过对被告人家庭 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待、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
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条件是相互联系、相辅相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基础,社会危害性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
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缓刑的执行
缓刑执行就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下,遵守比其他公民要求更严格的行为规范,进行改造的过程。缓刑是通过对缓刑犯在缓刑期间行为控制作出规定,行为表现进行考察,遵纪守法实施监督来实现的。
缓刑的执行直接体现了刑罚的执行。
缓刑的执行方式是考察机关考察、社会监督和缓刑犯报告。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这就规定了缓刑执行中缓刑犯报告的执行方式。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同时把缓刑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社会监督也是一种执行方式。
缓刑执行内容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活动规范,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缓刑犯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管理;(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批准。
这就明确了缓刑的执行内容,其中有一般性规定,如第一项,也有对缓刑犯的特殊规定,如第二、三、四项,因为缓刑犯既是普通公民中的一员,又是一种特殊公民,广大公民都应遵守最基本、最起码的规定和要求,缓刑犯就更应该做到。
同时规定一些更严格的要求,主要是让缓刑犯得到更深刻的改造,避免重新犯罪。从这些规定来看,缓刑犯完全能够做到,只有完成了这些执行内容,缓刑犯才能得到教育、改造,执行目的也才能达到。
我国缓刑执行现状及完善。
缓刑这种刑罚制度在西方各国得到了很大发展,在我国,虽然刑法对缓刑的执行方式、执行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
加之一些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力量薄弱,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造成法院宣告的缓刑犯无人过问的现象,实际上就是“缓而未执”。这种缓刑不仅不能起到对缓刑犯教育改造的作用,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缓刑的执行程序上法律也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宣告缓刑后如何交付执行,缓刑考察何时进行,怎样进行,考验期限届满怎样解除都没有可操作的依据。
根据我国目前缓刑执行状况,为更好的发挥缓刑在刑法中的作用,让更多的犯罪分子迷途知返,使执行机关有章可循,进一步从立法和实践中完善缓刑执行制度,就显得尤其重要。
(1)健全缓刑执行机构。根据当前缓刑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可考虑把缓刑执行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基层组织相互联动的考察机制。首先,在理论上,监狱改造机关的管理和刑罚执行的职能隶属于司法部。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执行机构也就应归属到司法行政部门。其次,从现实条件分析,司法行政机关在各基层乡镇都设有司法所,配备有熟知法律和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职能,与基层干部、群众联系比较紧密,掌握缓刑犯的改造情况比较真实。
另外司法行政机关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没有与被执行人直接接触,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主观因素少,不会产生对立情绪,考察结果也会更客观公正,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具有可行性。
(2)完善执行内容。
执行内容是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更加明确、具体、全面,特别是对缓刑犯的特殊要求,须在立法中应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加强政治学习、加强法制学习、加强劳动改造,提高思想认识,明辩是非屈直;定期向考察机关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到考察机关汇报自已的思想状况、学习、改造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执行的内容。
另外对缓刑犯活动范围的规定、遇特殊情况及时向考察机关报告是缓刑特殊执行内容,也是考察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改造情况的保障。
(3)规范执行程序。系统、规范的执行程序是缓刑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
笔者认为,从宣判开始到考验期满的每个环节都应作出明确规定 : 1 、法院宣判时应开出执行通知书,将缓刑犯交付考察机关执行;2、 考察机关接到执行通知后,根据判决结果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帮助,然后将缓刑犯送回居住地向社会宣布;3、组建考察组织,成立由缓刑犯家属、基层组织负责人担任兼职考察员与考察机关专职考察员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进行监督、考察。
考察组成员应定期会晤,互通考察情况,审查缓刑犯的汇报材料;4、执行期间内发现缓刑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具体地情况作出执行终止(撤消缓刑)的裁定;5、执行期满缓刑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由考察机关写出考察报告,填写执行通知书回证送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给考察机关和被执行人,并予以公告,缓刑到此宣告执行完毕。
(4)保障执行经费。执行经费是缓刑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物质保障。当前缓刑未能得到很好执行与经费保障是有很大关系的,笔者认为,缓刑考察经费可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1、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收费办法向被执行人收取一部分执行费;2、政府财政解决一部分;3、通过社会机构募集一部分。
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拨付给缓刑考察 机关使用,保障缓刑考察落到实处。
(5)明确执行责任。执行责任主要是指执行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应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对缓刑犯监督、考察、教育、帮助的责任。
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让更多的缓刑犯认真改造,悔过自新。同时法律还应规定因监督、考察人员执行不力造成缓刑犯再犯罪和在执行中隐瞒、包庇缓刑犯的应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加强考察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性。
缓刑执行是缓刑和刑罚得以落实的实质阶段,也是缓刑价值的实现过程,因此不仅要执行好缓刑,还要注重对缓刑执行的研究和探索。
随着缓刑制度的逐步完善,缓刑适用条件会更科学合理,缓刑执行会更健全规范,我国缓刑事业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缓刑的刑法价值也会得到更大的实现。
我相信,一定会有更多的罪犯获得缓刑改造的机会,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