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卖房,第三方善意取得,另一方可队主张台同无效吗?甲乙(女)是夫妻,二人在同一企业工作。2000年8月,乙到某房屋中介公司,准备出售登记在丈夫甲名下的一套房屋。丙获悉后欲购此房。8月7日,中介公司派人陪同丙到乙家中看房,看房时只有乙和孩子在家,乙称其丈夫出差了,他也同意卖房。随后乙作为甲的委托代理人,与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丙在同月8日交付定金2万元,9月28日交付1.2万元,余款在2001年1月15日交房时付清。次日,丙向乙交付定金2万元。10月17日,乙办理了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报手续,该市房改办审查后确认:该房所有权人甲,配偶乙,购房年度1993年,买方丙,申报成交价52000元,同意上市。同日,中介经办人、乙及丙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时,乙带一名自称是“甲”的男子,双方按照要求使用该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内容与先前转让合同相同。该男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上甲的名字。当日,乙、丙提交了办理过户所需要的其他资料。房产交易所审查后于当日在该房处张贴卖房公告,公告期满未有人提出异议,于是,该房产交易所于同年11月8日将该房过户至丙的名下。丙通知乙交房,乙以需要过渡期为由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2001年3月9日,乙收取丙房款15000元。5月13日,乙、丙双方又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承租该房屋至6月15日。6月10日,丙再次到乙家中催促其交房,乙不在家,家中只有一陌生男子,该男子自称是乙的丈夫甲。在确认甲的身份后,丙恍然大悟,原来过户时乙带来的男子并非是其丈夫甲,是找人冒充的。此时乙已经下落不明。丙要求甲交付房屋,遭到甲拒绝。于是,丙于2002年4月8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甲、乙履行协议交付房屋。被告甲辩称,他对乙、丙之间买卖房屋一事毫不知情,本人不同意卖房,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是非法的,不同意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同时甲确认公告期间其并未出差,一直在家,与乙夫妻关系正常。乙未应诉答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系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未对夫妻共有财产另有约定,因此尽管该房屋登记在甲名下,仍应推定为甲乙夫妻共有财产。乙的一系列卖房行为,是乙在代理甲卖房。合同的卖方是甲,乙是甲的代理人,买方是丙。在整个卖房过程中,乙未能出示甲的授权其卖房的委托书,因此乙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经有关部门鉴定,两份合同中“甲”的签名并非是甲所签。乙的无权代理行为本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丙有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理由:(1)丙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获得乙的房屋出售信息的,房屋中介公司负有对卖方权利的审査义务;(2)在乙卖房过程中,乙提供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甲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一系列完整的证件,在一定程度上使丙相信甲同意卖房;(3)双方签订的是有偿合同,丙已经交付了大部分房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从丙与甲的陈述及鉴定结论可知,办理过户时的“甲”系假冒,在房管部门尚不能识别真假“甲”的身份时,不应苛求原告丙有更高的识别能力。综上,丙主观上为善意。此外,甲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使被告乙能够有机可乘,使丙在一定程度上相信甲已经授权给乙卖房,甲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甲主张在公告期间并未出差,一直在家,与乙夫妻关系正常,由此可以推定被告甲应当看到公告,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主观上具有过错。据此,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作为卖方,甲、乙有交付房屋的义务。
卖房
房屋
过户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