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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必读: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规则04-01-08 16:21 发表于:《驿钊传媒学习小组》 分类:未分类
徐迅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或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由来已久,中外皆然。 笔者多年观察这种冲突的发展脉络,找寻缓解或平衡这种冲突的途径,认识到这种冲突的本质,实际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以及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宪法权利的冲突。 我以为,这绝非一个什么文件、讲话精神或临时性通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
观察世界各国的做法,由于新闻自由这一宪法原则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小心翼翼地避免运用...全部
记者必读: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规则04-01-08 16:21 发表于:《驿钊传媒学习小组》 分类:未分类
徐迅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或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由来已久,中外皆然。
笔者多年观察这种冲突的发展脉络,找寻缓解或平衡这种冲突的途径,认识到这种冲突的本质,实际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以及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宪法权利的冲突。
我以为,这绝非一个什么文件、讲话精神或临时性通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
观察世界各国的做法,由于新闻自由这一宪法原则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小心翼翼地避免运用强力给予限制,而更多是促使新闻业实行自我约束。
在我国,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1年通过,经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新闻界最重要的自律性准则。虽然它曾经对规范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产生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内容简单、表述含混和操作性差的缺陷。
笔者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和以往的经验教训,提出以下10条规范,供业内人士讨论。
一、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出定罪、定性的报道。
法律依据:
1。
宪法: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刑事诉讼法: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解释要点:
1。
反对媒体审判。它明确: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是由法官审理案件而不是媒体在审案。媒体只是观察者,而不是裁判者。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结果而发表的消息和评论。
之所以要反对媒体审判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维护案件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二是维护独立的司法审判权。
2。媒体审判最重要的表现有二:一是给案件定性,如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越权执法、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多少等等;二是给被告人定罪。
有时,给被告人定罪的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确定罪名,而是使用含义明确的形容词。
3。媒体审判是发生在诉讼中的行为。具体说,它是指案件立案后到结案前的新闻传播行为,特别是判决做出之前的行为。
据此,立案之前,执法机关尚未介入,谈不上什么媒体审判;结案之后,由于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不再损害案件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司法机关独立作出判决,则不应属于媒体审判的行为。
二、不应指责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法律依据: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4。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5。行政诉讼法: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解释要点:
1。
公民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市场经济体制下,司法(即人民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一旦发生纠纷,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就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通道,是所有公民、法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一系列诉讼行为实现的,它包括起诉、答辩、请求回避、提供证据、质证、辩护、最后陈述、上诉等。
2。对当事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为横加指责有悖法治精神。在以往的不当报道和纠纷事件中,新闻机构在这方面曾多有表现,报道中的相关用语都是对案件当事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不法干涉,表现出一些新闻工作者对我国诉讼制度的无知。
它向社会传递的是非法治、反法治的信息,应当杜绝。
三、对案件报道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的关切。报道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害案件的受害者应使之不可辨认。避免搅扰与犯罪无直接联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法律依据:
1。宪法: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未成年人保护法: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4。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
5。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6。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解释要点:
1。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切精神应无处不在。
未成年人、妇女、老人、残疾人是公民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宪法规定了对其特别保护的原则。而相关法律则细化了保护的具体规范。宪法和法律传递的精神是对这几类特殊群体要予以特别的关切,这种精神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应当无处不在,当然包括诉讼活动及有关诉讼案件的新闻报道。
对不同弱势群体的关切重点不同。比如,对未成年人和妇女侧重于保护隐私,而对残疾人和老年人更侧重于反对歧视和生存保障。
2。案件报道中有两类人应使之不可辨认。所谓“不可辨认”,是指有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照片、电视影像以及可能推断出其真实身份的所有信息都应当避免披露。
这两类人具体指:一是未成年的犯罪者,二是性侵害案件受害者。
3。避免搅扰与犯罪无直接联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否构成犯罪却需要严格的司法程序来判定。
新闻媒体对犯罪人的不当披露和猜测,可能损害相关人的人格尊严;如果涉及企业或组织,还有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不恰当地引导社会舆论,妨碍司法公正。
四、对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案情,不宜详细报道。
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2。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解释要点:
1。新闻报道与秘密有天然冲突。新闻报道以揭露事件的真相为目的,但并非所有的事件都适于通过新闻媒体公开。
根据法律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机密、秘密、绝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视为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2。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并非不可以报道。理由有三:其一,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因此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报道。其二,报道判决结果就可能涉及案情,因此案情并非不能报道,而是“不宜详细报道”。
其三,报道案情的内容应当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
3。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情以“不公开报道”为原则,并非所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案情均不得详细报道。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禁止披露犯罪者的身份,却未禁止披露案情。
况且此类案情公开披露,对社会有一定的教育、警示意义。
五、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摄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解释要点:
1。限制部分采访行为是为了保障法庭秩序。法庭是审判场所,其庄严、神圣的秩序是司法尊严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某些采访行为(如摄影、广播电视直播等)妨碍法庭秩序,过多的采访行为常常有喧宾夺主的情形,某些法官面对庭上的大量记者,会产生压力或出现“作秀”现象,从而忽略了审判职责等。
这一切都可能妨碍司法公正。
2。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采访必须经过许可。这里的采访行为包括记录、录音、摄像、摄影、转播,几乎囊括了所有的采访方式,因此在法庭上不存在进行暗访(包括偷拍、偷录以及未经许可的记录等行为)的空间。
六、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
法律依据:
1。宪法: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4。行政诉讼法: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解释要点:
1。
新闻与司法的职业理念没有根本冲突。司法的理念是追求公平正义,通过行使司法审判权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徽记上的天平是对此最为形象化的解释。而新闻业追求客观公正,以真实性为新闻的生命,反对偏听偏信,视新闻失实为职业污点。
因此,在追求公平正义方面,新闻与司法两界并无冲突。
2。成为诉讼案件一方的代言人是案件报道最糟糕的选择。由于只有司法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因此只为诉讼案件一方代言的报道经常使新闻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并可能导致新闻侵权纠纷。
3。偏听偏信是成为“诉讼一方代言人”的外在表现。
4。以新闻事实代替法律事实是成为“诉讼一方代言人”的内在原因。
5。成为诉讼一方代言人的新闻机构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从“观察者”变为“参与者”,损害自身形象,招致媒体审判的批评。
6。平衡报道是避免成为诉讼一方代言人的良方。所谓“平衡报道”,是指给诉讼(特别是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
七、评论一般应当在判决后进行。
法律依据:
宪法: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解释要点:
1。报道与评论是不同的新闻文体。其一,内容不同:报道说的是事实,评论表达的是意见和观点。
其二,来源不同:报道所说的事实来源于客观现实,评论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是人的主观判断。其三,存在方式不同:报道所说的事实,其真相是惟一的,而评论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由于表达者立场、利益、出发点不同,对同一个事实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也会不同,因此观点是多元的。
其四,法律空间不同:法律对报道的要求是“真实”,不能证实新闻真实,就要承担新闻失实的法律责任;对评论的要求是“公正”或“公允”,凡符合公正评论条件的均应免除法律责任。
2。客观平衡的报道不会损害司法公正。
所以要反对媒体审判,是因为倾向一方的、偏听偏信的、渲染炒作的案件报道和评论不恰当地引导了社会舆论,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客观平衡地报道司法活动的进程,一般不发表评论,既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也不损害司法公正。
3。评论是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载体。所谓言论自由,就是表达意见的自由,进而是批评的自由。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司法机关和司法判决也不应例外。表现在新闻媒体上,这种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具体实现就是发表评论。
但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它应当充分体现在司法进程中。如果司法尚未裁决,媒体即发表评论,言说公平与否,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都没判,何以评说“公正”还是“不公正”?但既已下判,特别是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不管如何评论,都不能再影响判决结果了,就应当准许发表。
4。评论一般应当在判决后进行的规则,在言论自由和司法公正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它兼顾了几项重要宪法权利,应当作为新闻机构处理有关案件报道的评论问题的一般原则。
八、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除了若干宪法原则外,这一规范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完全是从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新闻采编经验和体会。
解释要点:
1。评论是媒体审判的常用载体。
前提是我们反对媒体审判。所谓媒体审判的载体主要是发表观点和意见的新闻评论。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判决前不宜发表评论,特别是批评性评论。
2。质疑和批评程序违法行为无损司法公正。如果说定罪、定性式的报道和评论是媒体审判的主要表现的话,那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报道和评论则不应属于媒体审判。
违反诉讼程序的表现如:不提前公告开庭信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公开、不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在法庭上不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准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剥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机会、阻止当事人进行和解、不按时送达判决书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显而易见的。
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发表报道进而展开评论、批评上述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不仅不是媒体审判,反而是对司法公正的积极维护和推动,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
3。质疑和批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谨慎。
尽管报道乃至评论诉讼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不属于媒体审判,但仍然有必要总量控制,避免在公众中造成司法不公的整体印象。具体做法是对素材严加核实,力求典型事实,而不宜不加选择,铺天盖地。本条规范使用了“应当”、“限于”等字眼,就是为了促使新闻机构采取“谨慎”的态度。
九、批评性评论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
批评的“善意”的原则不仅限于案件新闻,它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批评性报道和评论。
法律依据: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9):
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要点:
1。“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已经过去。但遗毒仍有市场,批评一人一地,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一棍子打死,不准许答辩和反批评;刻意表现被批评者的张惶、尴尬和丑态,对人不对事;不考虑客观环境,不触及深层原因……这些表现的思想根源,就是“把他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让他永世不得翻身”,以这种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方式来展开批评,当然会导致某些媒体的舆论监督“杀伤力”过强。
2。“善意”原则是形成良好舆论环境的重要基础。何为“善意”?条件有四:
其一,非恶意。所谓“恶意”,它直接对抗“善意”,其表现就是一棍子打死,“整垮你”,“整死你”,“就是要臭臭他”,“不搞得他身败名裂,就不算胜利”……批评的目的不在于被批评事件本身,而在于被批评的人;不在于意见的流通和观点的碰撞,而在于人的下场。
这种批评不仅导致社会支付过高的成本(如大批干部受处分,本有前途的干部因一次曝光而结束政治生命),错误地引导社会只关注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而不去追究深层原因,同时在社会上制造一种不尊重不同意见、不尊重被批评者正当权益的不良风气。
简单地说,恶意就是对人不对事,或借事整人。
其二,准许被批评者申辩。非恶意的并非就是善意,鉴别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是否准许被批评者申辩。公正地制裁犯罪尚且容许被告人申辩,善意的批评却不可以让被批评者陈述理由,那么善意究竟何在?更何况当今正处于转轨阶段,探索无处不在,新事物层出不穷,难道只有媒介传播的才是“惟一正确的”观点?不允许被批评者申辩和不允许不同意见并无根本的区别。
其三,富有建设性。批评的目的不在于批评本身,即不是为了批评而批评,而是为了解决问题。因此,仅仅指出错误虽然是可以的,却是不够的。如果不仅指出错误,还提出建设性意见,这种批评无疑是善意的。
其四,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学识品行。任何善意的批评都应当对事不对人,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原则。法官是执法者,法官的尊严与法律的尊严虽然不是一回事,却也密切相关。在我国,部分法官素质较差,主要是由历史的原因造成的。
简单将司法活动的失误归结于个人原因是不切实际的,对被批评的个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新闻批评不是积极引导公众讨论案件本身引发的法律问题,而是刻意突出少数法官的无知愚蠢,无疑将在公众中强化“法官不值得信任”的观念。
久而久之,会促使公众在面对纠纷时不去选择司法救济这种最为文明的方式,而是另寻它途(如找政府、上访、私了或暴力相向等),受损的将是社会整体利益。
十、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解释要点:
1。客观公正是新闻从业者最基本的职业理念。
2。当媒体涉诉时,该新闻机构及其记者是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客观中立的观察者。
3。运用新闻机构的话语优势为自己的官司“助阵”,导致诉讼双方的信息和观点披露不对称,破坏公平原则。
4。如果可以为媒体自己留下一点空间,只应是因为犯下某种误导公众的错误而向公众做出道歉,而不是以宝贵的版面或播出时段为自己喊冤叫屈。
5。作为诉讼事件当事人也有权利像其他新闻事件的当事人一样,接受其他媒体的相关采访,或在其他媒体上发表相关评论。
以上各项自律规则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笔者所做的,是将它们从法律的精神中和新闻业的基本理念中抽象出来,用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方式加以表达。
目的是以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来规范媒体的相关行为,尽力减少或避免新闻与司法的冲突,使双方在追求平衡的过程中各得其所,从而推动政治文明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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