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可在实行新税法的当年,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损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增加税前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全部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可在实行新税法的当年,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损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增加税前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定资产的具体折旧方法的规定。 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属性,就是使用期限长,其效益的体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次性实现其效益的,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成本是逐期分摊,转移到它所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劳务中去,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要求。
所以,固定资产需要按照规定计提折旧,以确定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没有作直接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规定得相对较为详细: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与原内资、外资税法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取消了预计净残值最低比例的规定,以及将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统一规定为直线法。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准予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只能是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很多种,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也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考虑到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要求,直线法一般也能真实反映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情况,而改变折旧方法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也不太现实,可操作性也不强,况且只要确定一个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对企业来说相对是公平的,所以本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提取的折旧,准予扣除,按照其他方法计提的折旧,应该根据直线法重新调整后,才准予扣除。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在会计上,企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或者同时采用直线法和其他折旧方法,只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计提的所谓折旧,在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得不到税务机关的承认的。
直线法又称平均年限法,它是指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平均计算折旧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折旧额均相等,其计算公式为,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采用这种方法,最大优点是计算简便,有利于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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