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问:外地的会计初级职称证在北京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
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
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全部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
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
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和
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分别实施
管理:
1.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央在京单位、中
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除外)由市财政局管理。
2.区县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会计人员,由各区县财政局管理。
3.临时聘用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1、2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
门负责管理。
4.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退休、下岗)及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
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
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具备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除外)的人员,都可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具备本市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
(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
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
从业资格。(2000年7月1日后毕业生执行此办法,具体取证办法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院校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从所在学校取得中
央或学校所在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上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到北京市工作的,
自到工作单位报到起即日内,持原会计资格证书转出证明、转入单位证明及原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原件)到单位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转入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市属国有单位工作的,到
单位所属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填写
《持证会计人员信息卡》。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用教材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统一组织编
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
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专业学校,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且具
备财会专业所必须的教学场所、师资力量、管理班子条件的,经财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定方可
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
未经财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进行招生、培
训。
考试场所由财政部门统一指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设考场。
第十一条 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各区、县财政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
进行一次,具体时间以每年考前发布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四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方能取得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已持有会计初级电算化合格证书而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可以免
考2001年的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
)
第十四条 考试全部合格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必须填写《持证会计人员基
础信息卡》。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和年检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法定证书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不得私制、撕毁、涂改、转让。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一负责印制、编
号、颁发和管理。
市属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管理档案,
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的,应持原所在
地财政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调入工作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调入单位
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调入市属单位的,可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持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调往外省市,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开据
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调转证明。
第十九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一
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各区县财政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有资质的
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报刊即:北京
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登报声明,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开据证
明方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
计职责情况;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
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
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府合规定条
件的,予以年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年检。
年检期间下列人员可以不参加年检,但最多只免检一次,并提供有效证件:
1.出国进修会计专业的人员;
2.住院(六个月以上)病人;
3.体产假人员;
4.应征入伍后非从事会计工作人员;
5.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章 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自取证第二年起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中级职称以下(包括中级)的会计人员,每年参加面授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高级职称
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的培训,每年参加面授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学习
情况应记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必须出示手册。
第二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指定的有培训资质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
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按
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有资质的培训院校的教师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
训,并取得师资培训证,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经市财政局授权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有违反规定
的行为,将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
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一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
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财
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或
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吊
销和通报。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
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
不得重新申请。
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
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处理
事项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含电算化考试)报名、培训考试学校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培训部门的名单定期在指定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北京市“会
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2年5月29日。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