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可不可以办个体?香港人的身份
港澳居民在津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港澳居民在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港澳居民是指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
第三条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
第四条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全部
港澳居民在津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港澳居民在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港澳居民是指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
第三条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
第四条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五条 港澳居民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核证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中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符合申请受理核准条件的,当场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七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 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按现行相关规定提交)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
一、香港居民申请人应当提交:
(一)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 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三) 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
二、澳门居民申请人应当提交:
(一)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
第十条 港澳居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
一、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
二、餐饮业;
三、居民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
四、其他服务业中的家用电器维修及其他日用品修理。
以上经营范围不包括特许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经营范围的核定:不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核定大类的须标注“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范围,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
第十二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主要登记事项:
一、字号名称: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做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经营者姓名:登记机关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包括营业执照)。
三、资金数额:申请人申报资金币种为人民币,由申请人自行申报。
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五、经营范围及方式:按第10、11条规定审核确定。
六、经营场所:按现行相关规定审核。
第十三条 港澳居民申请人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子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除当场登记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港澳居民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改变经营者姓名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和时限,按第1 3、14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章 证照及表格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核发内地现行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在国家相关文件有关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未修改之前,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一、设立登记费为每户20元。
二、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10元。+
三、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10元。
四、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
五、发放营业执照正本不另收费。
第二十一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除设立登记有关专用表格,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外,港澳居民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使用的其它表格,按照市局制定的相关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档案格式文本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处罚依据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
工商户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收费标准,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引导港澳
居民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