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下引用2本书的内容,这2本书
海旋,这本身并不矛盾。我所做的解释是站在没有继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的(我国现行法未规定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民法理论也以否定独立的物权行为为通说)。我说它是事实行为的前提就是没有承认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所以才将其纳入事实行为,从而交付(登记)是合同履行行为,这种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是属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如果认为我国没有继受物权行为理论,就将其纳入事实行为。
补充回答:我解释的前提是我国没有继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质言之,我国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立法上来说,我国是否(有限度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存在分歧的。 ...全部
海旋,这本身并不矛盾。我所做的解释是站在没有继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的(我国现行法未规定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民法理论也以否定独立的物权行为为通说)。我说它是事实行为的前提就是没有承认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所以才将其纳入事实行为,从而交付(登记)是合同履行行为,这种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是属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如果认为我国没有继受物权行为理论,就将其纳入事实行为。
补充回答:我解释的前提是我国没有继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质言之,我国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立法上来说,我国是否(有限度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存在分歧的。
我采取的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换言之,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或者说处分行为,那么负担行为的概念自然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这一基础上才将其纳入事实行为的范畴。但是你所引用的著述实际上是至少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所以交付(登记)属于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也就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
台湾地区也继受这一理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司法考试真的考了这样的题,还是以你看的司法考试的参考书为准,其实多数教材还是会介绍这一对概念,但是介绍这一对概念是否就代表认为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或者无因性,还需要看其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
作为学术问题,不妨看看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梁慧星教授、尹田教授、钱明星教授等的观点,同时参考官方公布的法律释义书来分析。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