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类问题的规定的结合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父母出资购房的处理规定为“当事人
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这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饱受诟病,很多人认为这个规定与国情不符,于是最高法院在2011年出台了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起来,有以下要点归纳: 1、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且父母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的,父母出资应当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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