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管理免税、减税进口货物?
除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以外,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免税、减税货物,并依法
接受海关监管。进口免税、减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 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 日起计算。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免税、减税货 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
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没有执行上 述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减税备案和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全部
除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以外,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免税、减税货物,并依法
接受海关监管。进口免税、减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 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 日起计算。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免税、减税货 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
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没有执行上 述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减税备案和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
由,经海关批准以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免税、减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 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和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
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以后,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免税、减税货物运至转人地海关管辖地,转入 地海关确认免税、减税货物情况以后进行异地监管。
免税、减税货
物在异地使用结束以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 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以后,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免税、减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 更和改制等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
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天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 体变更情况和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免税、减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 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
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免税、减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 定申请办理免税、减税备案变更或者免税、减税货物结转手续。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由于破产、改制和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 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
纳税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天以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免 税、减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免税、减税货 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海关核准。免税、减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以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原进
口免税、减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免税、减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 出口的,海关不再对上述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免税、减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 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按照规定在进口的时候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免税、减税货物, 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在海关监管年限和其后的3年以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稽 查条例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免税、减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免税、减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 其他单位的,不恢复免税、减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免税、减税额度,
免税、减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免税、减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 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扣减。
免税、减税货物由于品质、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 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类货物的,不恢复其免税、减税额度;
没有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类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免税、 减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以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 以恢复其免税、减税额度。
免税、减税货物由于转让和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 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免税、减
税货物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海关审定的货物% fl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1 完税价格_原进口时的价格 监管年限X12 )
免税、减税货物进口时间自免税、减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 算,不超过15天的不计,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免税、减税货物补征税款的,进口时间的截 止日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转让免税、减税货物的,为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没有经过海关批
准,擅自转让免税、减税货物的,为货物实际转让之日,转让之日 不能确定则为海关发现之日;在海关监管年限以内,减免税申请人 发生破产、撤销、解散和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为减免税申请
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按照关税条例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指免税、减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曰
计算,无论每日实际生产是否超过8小时。
海关在办理免税、减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 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的时候,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由于特殊情 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