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劳务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
物业公司劳务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17919号
原告邹某梅。委托代理人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x,男。委托代理人侯x,女。原告邹某梅为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 据此,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梅及其委托代理...全部
物业公司劳务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17919号
原告邹某梅。委托代理人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x,男。委托代理人侯x,女。原告邹某梅为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
据此,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国x、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梅诉称,被告系本市番禺路801弄的物业管理者,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于承包期限内负责本市番禺路xxx弄xxx号楼的保洁工作、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的二倍支付原告承包清洁工作费用;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二倍支付原告报酬;由于原告不识字,上述协议均由原告丈夫张某某代为签字;据此,原告认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工资4,040元。
上述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必须上班,且上班时间为6:30至18:30(原告于诉状中称每天中午休息2小时,于庭审中称每天中午休息1。5小时),故共有1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曾表示放弃该项诉请,但是原告表示坚持该项诉请,原告代理人即当庭对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天数进行了核算,并表示原告共有1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及丈夫张某某提供银行卡,以供被告发放工资之时使用,而原告不识字,故仅仅是原告丈夫张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卡号上报给被告,被告负责人亦告知原告会将原告工资一并汇至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但是原告直至为装修房子、清点卡内存款时,才发现被告并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并汇入张某某银行卡内。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被告所述承包关系,因此上述两份协议是无效的;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月工资,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就本案所涉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然而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工资68,680元(17个月×4,04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16天加班工资6,270元(16天×132元∕天×3倍)。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事实。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经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书面陈述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之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称:由于其不识字,由其丈夫张某某代替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每次均签了两份),而上述协议第一页乙方一栏“邹某梅”、第二页落款处“邹某梅”三字均由张某某书写,张某某在替代其签字时第一页其它手写的内容已经存在;由于被告在其签字后即将协议取走,且未交还一份给其,其在职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知何故未返还,因此其始终未持有上述协议的原件;2016年3月22日,其为此找到被告处钱经理,钱经理称由于被告处只有一份上述协议的原件,故只能各给其一份复印件;基于上述原因,其只能向法院提供上述协议的复印件,而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就“承包清洁工作费用”或“报酬”所约定的支付标准不一致,故其认为复印件是原告伪造而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本证据所涉之原件;由于《经济承包协议书》载明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而《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载明了“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因此原告所做被告从未将协议原件交给其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证据不予确认;3、王某乙、周某某之书面证词及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及工资金额。
证人王某乙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是老乡、工友,其在番禺路做钟点工,原告经其介绍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当时,被告处经理曾当着其面,对原告及张某某的工作、工资做了安排,即一人负责一幢楼的保洁工作,每人每月工资是最低工资两倍,全年无休……证人周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是工友,原告及张某某在本市番禺路xxx弄,各负责一幢楼的保洁工作,由于被告要求必须每天工作,因此原告一旦家里有事需要回去,即请其代为负责xx号楼的保洁工作,并承诺每天支付其150元,因此其先后为原告代班四次,其中也有在法定节假日代过班;原告在请其代班时,曾告知其原告每月可得工资是4,040元,是最低工资的两倍。
被告对证人证词及当庭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均系听原告之言的结果。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负责人曾当着其面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做出安排,并承诺了工资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而证人周某某所述表明就工资金额其只是听了原告的陈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班系客观事实并获得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词及当庭陈述均不予确认。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建立的是经济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经济承包协议书》;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双方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由于原告不识字,上述两份协议由原告丈夫张某某代替原告签字;根据协议之约定,被告每月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按最低工资的二倍支付原告月工资之事实;由于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的要求,被告将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并汇至了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最初几个月是按最低工资即每月1,820元的标准汇款的,故在张某某工资卡上体现的汇款金额是3,640元。
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承包性质,故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提出要求,只要保证楼道的清洁且无业主投诉即可,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述共有1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之主张不予认可。2016年4月发放上月工资时,由于原告提出了本案所涉之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银行卡,以便被告单独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未按要求办理,故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20元。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2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请不予接受。诉讼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番禺路xxx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系本市番禺路x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告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
原告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案外人王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王某甲和徐某某书写的证明、案外人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赵某某书写的证明、案外人楚某银行交易明细及楚某和刘某书写的证明、案外人牛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牛某某和王某丙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同一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的其他夫妇俩一起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工资均是汇至其中一个人的银行卡内。
原告对上述证据所涉银行交易明细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外人书写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要求案外人在纠纷发生之后书写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之性质,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本证据所涉银行交易明细单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之真实性不做认定;3、加盖乐山一村居民委员会、番禺路xxx弄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在该小区工作及生活。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甲、徐某某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保洁工之工资。原告对本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与原告从事同类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所获报酬,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亦无证据能够否定本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所获报酬金额是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第二页由张某某代替原告所签之名字,故认可第二页的真实性,但第一页所载内容与原告所持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对第一页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了本证据之原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原件之真实性,且证据所涉每一页均有原告认可的其丈夫张某某代为签字的“邹某梅”三个字,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确认;6。
1、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之交易明细;6。2、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交易明细;6。3、被告自制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含原告及张某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汇至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的工资包括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2016年4月支付最后一期工资时仅支付了张某某本人的工资2,020元;原告对6。
1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对6。2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3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明细当然是由用工单位制作的,为此本院将6。1证据所涉发放金额与6。
3证据所载发放明细一一进行了核对,可以认定二者能够相吻合,因此本院对6。1证据、6。3证据予以确认;6。2证据记载了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张某某的工资金额,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7、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另案原告张某某),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裁决书已认定张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可得工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证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并汇至了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
原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本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8、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保洁等岗位之工作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另案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被告系本市番禺路x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6年3月25日。
期间,由于原告不识字,张某某代替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保洁)》之第一页第二行“承包方”一栏手写了“邹某梅”三个字,并书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在第二页“乙方”落款处书写了“邹某梅”三个字;该协议主要载明:1、双方同意对“番禺路xxx弄xxx号楼”实行经济承包管理;2、承包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3、承包期内,被告将保洁工作交给原告;4、“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清洁工作费用人民币元/月”空格一栏手写了“市最低工资”。
此后,张某某又代替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之第一页第二行“乙方”一栏手写了“邹某梅”三个字,并书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在第二页“乙方”落款处书写了“邹某梅”三个字;该协议主要载明:1、返聘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2、原告在返聘期间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3、在“原告报酬为每月元根据岗位定性工资”空格一栏手写了“市最低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经济承包协议书(保洁)》、《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之复印件,前者在“在承包期限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承包清洁工作费用人民币元/月”空格一栏手写了“市最低工资二倍”,后者在“乙方(原告)报酬为每月元根据岗位定性工资”空格一栏手写了“市最低工资二倍”。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各自提供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保洁)》、《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中手写的“市最低工资”五个字由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侯x书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上个工作月之报酬,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及张某某提供银行卡,而原告及张某某仅向被告提供了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079。
3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2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3,6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2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3,828。
3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20元、元旦加班6小时之工资188。3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204。8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20元、春节加班18小时之工资564。
8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3,6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2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249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清明节加班6小时之工资209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249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劳动节加班6小时之工资209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449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端午节加班6小时之工资209元、高温费1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2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高温费1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4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高温费2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379。
3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高温费100元等);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875。9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国庆节加班18小时之工资835。
9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0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04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249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元旦加班6小时之工资209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4,666。
90元(注: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春节加班18小时之工资626。9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该卡汇入2,020元(注:未含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元)。
此外,《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载了下列内容:2015年1月29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6,000元;2015年3月26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9,500元;2015年4月12日,卡内金额被atm取3,000元;2015年6月18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9,000元;2015年6月24日,以保费名义被汇入4,745。
34元;2015年8月13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13,000元;2015年9月10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5,001元;2015年11月10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9,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转账存入40,160。
67元;2015年12月12日,卡内金额被转账支取3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4,700元(余额49。49元);2016年3月15日,卡内金额被现金支取13,000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2016年4月22日,该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94号仲裁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4年9月2日,于2014年10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已年满50周岁,故不再是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当然也不是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原、被告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应以双方签订的合约之内容为处理依据。
关于第一项诉请。双方的陈述表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那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每月报酬为本市最低工资之二倍,即每月4,04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报酬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之单倍,此乃双方争议之焦点。
首先,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月工资均为4,040元,然而根据“沪人社综发(2015)10号”文,本市自2015年4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的每月1,820元调整为每月2,020元,并非自2014年10月起即为每月2,020元,显然无论“二倍”之说是否能够成立,原告主张的每月所获报酬之金额都难以成立;其次,原告提供的协议之复印件,已被被告提供的协议之原件所否定,证人的证词亦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被本院确认,显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能够成立;最后,依据被告提供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保洁)》、《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报酬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与张某某在被告要求提供工资卡以供发放工资之用时,仅向被告提供了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一张,因此被告将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一并汇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内,为此本院将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被告发放原告、张某某工资的明细一一进行了核对,可以确认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报酬之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其直至装修房子、清点卡内存款时,才发现被告未将应支付给其的工资一并汇入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但是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常有现金支取,亦有转账存款及转账支取,有时支取之后的余额不足百元,由此可见原告及张某某应当清楚卡内存款流动情况,那么对被告每月汇入卡内的金额当然也是明确知晓的,原告上述陈述显然难以成立。
综上,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原件所证明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数额为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已发放至2016年2月2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每月以4,040元计发)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3月25期间的工资2,020元。关于第二项诉请。原告在递交的诉状中陈述其共有1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在庭审中主张共有1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尽管证人王某乙称其听被告处负责人在对原告做出工作安排时称全年无休,却无法提供证据对其所述予以证明,而证人周某某还称其曾在法定节假日为原告代班,显然原告所述一年365天天天上班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在自制的发放明细表中确认了原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部分加班事实成立。
由于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双方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为处理依据,又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按照原告报酬之金额按三倍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梅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劳务报酬人民币2,02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70元,减半收取计836。85元,由原告邹某梅承担811。
85元,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