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收养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李大
1 过继子女后,形成抚养关系,是否为养父子关系?
李果(22岁,农民)过继给李三,这是民间的一种习惯。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李果是成年人,当然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因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即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
2 在1996年没有经过县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这种农村以养老送终为目的过继是否能按照收养关系对待?
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以前收养的未成年子登记可以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问题,李果与其三叔是在1996年(收养法1999年4月1日实施)。
3 对李三的死亡赔偿金,李二是共有的所有权人吗?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子)...全部
1 过继子女后,形成抚养关系,是否为养父子关系?
李果(22岁,农民)过继给李三,这是民间的一种习惯。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李果是成年人,当然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因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即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
2 在1996年没有经过县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这种农村以养老送终为目的过继是否能按照收养关系对待?
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以前收养的未成年子登记可以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问题,李果与其三叔是在1996年(收养法1999年4月1日实施)。
3 对李三的死亡赔偿金,李二是共有的所有权人吗?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子)的情况下,李二有分割李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吗?
本人认为:李三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李二当然不是因李三的遗产而成为什么共同共有权利人。
4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人分配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尽管李果不是李三的法定继承人(养子关系)但本三可以视为具有养子性质的法律地位。
法理依据:一、“李大在1996年与李三口头协议把长子李果(22岁,农民)过继给李三。
李果出资给李三盖了两间房,并照料李三的日常生活,但是没有和李三居住在一起。而是住在同村。10多年来,李三的生活所需等各个方面都是李果负责。村民等也认为李三是由李果抚养的。”这是李大、李三以及李果三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是收养未成年人)并且李果也实际履行了他们之间的协议。
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即善良公俗的原则。李果的行为是善良公俗的原则的体现,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赞同,如果一味以规范的法的构成要件而忽略法价值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该问题,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原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故李果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符合善良风俗的原则。当然,在李三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具体分配上,也不能彻底否定,李大、李二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可以酌情适当分给李大、李二一定份额的份额。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