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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常出的差错有哪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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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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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银行偿付费的问题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从开证开始,银行就须承担通知、审单、承兑等一系列的责任,为买卖双方提供银行信用。当银行提供这些服务之后,究竟应该由谁偿付银行的这匹费用呢?在一些国际贸易纠纷中,买卖双方为此争执不休,都认为应由对支付。
    而笔者则认为,银行偿付费一般应由买方承担。以下就从三个角度阐述笔者的观点: (1)目的说。开立信用证的原意是因为卖方并不满足于买方具有付款的能力和意愿而坚持由银行开证的方式来消除任何买方不能履行付款的可能性。
  银行通过信用证向受益人提供银行信用,承诺受益人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可得到其付款。  所以买方申请银行开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作为卖方的代理行事,是买方应卖方的要求或授权而安排的一种付款的方式,从根本上说,是买方为拓展同际贸易所付出的一种商业成本。
   (2)约因说。买方承担开证费用是因为买方要替卖方提供银行承担责任方面的约因。所谓约因,即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这是英美法的概念。  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所以,约因也叫对价或对待给付,一方要对接受条件进行某项行为、担负某项债务,放弃某项权利或蒙受某种损失等等的另一方作出补偿。 开证行和受益人通过信用证发生关系,信用证以出口商为受益人而开出的信用证,其性质如同要约。
    开证行凭受益人通过银行交来单据表面核对后应对其付款,不能以无付款能力、买方押金不足等理由而表示对信用证不再负责。要银行作出以上行为,必须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也就是所谓的“约因”。
  上面已经分析到,信用证是买方为了受益人利益而根据开证申请书这一合同订立的另一契约,那么前一合同中的买方交纳的开证保证金也同时成了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契约的约因。  关于约因的第三者承担问题,许多国家都是承认的,美国和英国的信托制度均有力地支持了这一观点。
   (3)合同说。根据国际惯例,在通常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依据买卖合同中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向其往来银行申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来结算货款。买卖合同规定有信用证条款时,买方负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种类和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义务。
    买方作为货物合同的付款人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要求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合同,申请办理开证1。开证申请构成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银行在决定是否接受之前,还要考虑其自身利益,对申请人的信誉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要求缴付全部或部分押金,在多大限度内接受申请人的请求。
    如果银行接受买方的此项请求,双方之间就成立了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开证申请书成为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开证申请书既是对开证行的委托书,也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付款代理合同。
  根据这个合同,开证行只是付款代理人,而申请人则是付款人。一般来说,申请人要向开证行交付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或提供抵押、质押及其金融机构的保函,在提单前要在开证行备足开证金额的资金;提单后应立即向开证行支付因其资金不足而由开证行垫付的款项。
     实践中,多数开证合同中都明确了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偿付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所作的付款。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开证行获得偿付的权利乃是一种合同权利,如果开证合同中没有此类条款,法院一般将其视为默示条款而仍然支持开证行的合同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3)项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指开信用证或其他人)在正常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权要求就信用证项下支付的任何款项取得即时补偿。   以上已经从三个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故买方应支付银行偿付费是无疑的。
  至于开证申请人偿付开证行的具体时间,《统一惯例》未作具体规定。美国的一般作法是:允许当事人先约定请求偿付的具体时间。多数开证申请书格式中规定开证申请人应在不迟于汇票到期前一个营业日进行偿付。  由于这种偿付发生在开证行实际支付受益人之前,因此与其说是偿付,不如说是预付。
  开证行要求预付的这种合同权利既适用于远期汇票也适用于即期汇票。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到期日是确定的;而在即期汇票的情况下,开证行通常知道即期汇票何时提示,况且开证行有合理时间去审核单据,开证行拒受单据可在收到单据后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任何时候作出。
    因此,对即期汇票的付款可以推迟一到两天,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资金。银行在买方已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且依照银行规定办妥各项手续(如缴纳开证押金和手续费)后,就及时开出信用证。
   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与信用证有关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严格按国际惯例,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所在国境内的费用诸如开证费、修改费等由申请人支付,而开证行所在国以外的费用均由受益人支付。   (二)审证与改证问题 由于信用证一般是由买方开出的,基本上能体现其意志,故信用证的修改通常会发生在卖方审证之后。
  审证是卖方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货款能否安全迅速收回。卖方(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之后,一般都会进行细致的审核。 凡是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则上都应要求修改的解释是不够全面的,因为信用证上必然包含有一些买卖合同中没有的内容。
    所以审证的依据应当是三条:一是买卖合同;二是收证时的政策法令;三是备货和船期等的实际情况。三者应结合进行考虑。同时,审证时要住的要点也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政治上考虑,来证内容有无违反一国政策法令规定地方,如有发现,必须要求改证。
  第二,从经济上考虑,来证有无影响卖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卖方费用开支地方。  前者如信用证的种类不符合要求、金额不足、漏掉有效期、缺少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等;后者如未列明选港费用、银行费用全部或大部分由卖方负担等。
  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应根据双方原来的约定或国际惯例要求对方改证。第三,从当时的实际情况考虑,有无卖方办不到的地方。例如写错公司名称,要求提供品质分析证书而非检验证书,规定的装运期无法办到,要求提供的特殊单据不能接受等。
    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也应要求对方该改证,尤其要注意“陷阱”条款。 除了卖方有审证的义务外,通知行也要对信用证的真伪负责。它经过核对印鉴密押证实有关信用证是真实的,才将其交给受益人;反之,“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
    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可以暂不通知信用证。“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他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第7条b款)。因此,当卖方收到通知行转来国外所开的信用证时: (一)如果证上注明“印押相符”或类似语句时,即来证内容完全符合卖方要求。
  卖方即可据此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备货、发货和交单议付的义务; (二)如果证上注明“印押不符”、“印押尚待证实”或其他类似语句时,则只能备货而不能发运,以免遭受损失,必须等收到通知行的进一步通知,证实了有关信用证的真实性,才能发货和交单议付。
    具体来说,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发现信用证规定有与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若买方不修改信用证,就意味着买方未遵守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卖方有权根据买方违约的程度采取救济措施,或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表示接受信用证,但保留对不符信用证索赔的权利; 2、如果信用证系对买卖双方合同进行添加,即明确合同未规定的事项,那么,买方是否违约取决于该添加是否构成补充空缺原则中的适当条款2。
    如果该添加属于适当条款,即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所明确的事项是合理的,公平的且与买卖合同不矛盾,则买方不构成违约,卖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如该添加不符合适当条款的标准,则买方构成违约; (三)但如果信用证规定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一致,而卖方因情况有变(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无法照办时,例如装运期问题、不准分运问题、不准转运问题等,则卖方只能与买方协商要求修改,如买方同意改证,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买卖合同;但此时买方也有权不同意改证。
     (四)相反,如果卖方对开证行开立的与买卖合同不符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并装运了货物,又向银行提示了单据要求银行议付、承兑或付款,此时,人们常说卖方接受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
  因为在信用证的执行过程中,通常我们认为信用证被通知到受益人,受益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按信用证的要求备货、准备单据时,即形成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标志。  但在法律上,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协议,变更的内容即为信用证对买卖合同修改或添加的部分。
   总之,买方负有修改信用证的义务。不管是卖方还是买方自己欲改证,双方都必须经过协商,对信用证包含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买方才据此修改信用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要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写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
    如要增加信用证的结算金额,还要追加开证担保。 (三)装运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装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阶段。货物有否装运、何时装运、如何装运等等问题均直接牵涉到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双方的切身利益,其中货物的装运方式与装运时间(装运期)成为制造买卖双方纠纷的两大热点。
     1、装运方式。 装运方式在此主要指是否分批装运。关于分批装运,《UCP500》第40条a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h款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过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41条又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 上面几条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下列几层意思: 第一,只要信用证中未规定禁止分运,均应理解为准许分运,但实际上分运与否,由受益人自行掌握。   第二,一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只要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经同一运输路线,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虽然运输单据有两套以上,各套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各套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三,如果信用证中定死货物分若干期装运,例如“1995年7月至9月每月100公吨”,则受益人必须分期分批按时按量发货,不能中断,如其中有任何一批未能按时装出,则信用证对该期(批)及以后各期(批)均失去效力。
    这一规定比较严格,受益人应特别注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问题也作了约定,但不尽相同。其中第73条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一买方宣告公司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按照该条款,对于规定分批交货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对其中一批货物的义务,另一方有三种处理情况:宣布该批货物无效;宣告该批及以后货物无效;宣布全部合同货物无效。 由上可见,同样是关于分批装运,《UCP500》与《公约》的规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
  根据《UCP500》,其意即若信用证未规定可否分批装运,则理解为可以;而《公约》中对此无约定,而按国外合同法,如合同中未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则不等于可以分批装运。  如果发生了合同与信用证中均未规定可否分批装运,而卖方分批装运时,一方面他可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另一方面他却造成了违约。
  可见,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特点,如卖方发生类似违约,前面几批他仍可得到货款,而对于合同来说,买方在一定条件下可宣布前面几批也无效,卖方仍要负违约责任。  当《公约》与《UCP500》的规定在相关问题上时,就容易出现对卖方的同一行为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如信用证下可得到货款而对于合同却是违约。
  面对这种情形,作为制定游戏规则的立法者,应加强这两者的磨合;而作为遵守游戏规则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个灰色地带,尽量选用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故熟悉《公约》与《UCP500》,对国际贸易中法律纠纷的解决是很有好处的。
   另分批付款同样面临分批装运方面的难题,故应对策略上是相同的。 2、装运时间(装运期)。 首先,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理应与贸易合同中的规定完全一致。如果两者不相一致,则应视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单方面要修改贸易合同,出口商(受益人)可以同意,也有权不予同意。
     《UCP500》第42条a款规定:“所有信用证均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的到期日。”第43条a款又规定:“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所以,信用证上应当列明三个日期,即装运期(或称最迟装运日期)、到期日(亦即议付到期日或交单到期日,通常称为信用证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日期。
  因此,要解决好装运时间的问题,就必须把握好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期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国际惯例,尤其是英美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
  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执行合同的必要前提,买方借口不开证,就有不执行合同的意图。所以出口合同中一般须明确要求确切的开证日期,买方不按期开证,卖方有权提出索赔(当然也有没规定开证时间,但规定装运的一段时间的情况,以下详述)。
    信用证应依据合同规定明确的装运期,如分期装运应明确每月数量。判断实际装运日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一般是以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为准,过期装运肯定属于重大的单证不符。信用证中规定装运期时,不应使用“迅速”、“立即”、“尽快”之类的词语,如使用此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UCP500第46条a款)。
    “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的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期包括在内”(同条C款),亦即前后共ll天。 按惯例,信用证中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后必须向信用证中指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
  关于最迟交单日期,根据《UCP500》第43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凡是信用证中列明最迟交单日期的按规定日期办;如信用证中没有列明最迟交单日期的,则最迟不得超过实际装运日期后2l天。  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如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距交货期过近,例如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天或3天,则应提前交运货物且应作好全套接结汇单据的准备工作,或要求开证人修改信用证推迟交单期限,以保证能在交付货物后如期向银行交单。 根据上述条款,一切信用证均需规定一个有效期,且有效期必须是从装运期起算,以作为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最后到期日。
    若有的来证中只规定了到期日而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不符合《UCP500》第43条“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的要求,其有效性存在重大疑问,必须要求对方改证。至于有效期的长短,应考虑到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正式提单的时间,出具一整套单据凭证的时间,议付行审单议付的时间,以便卖方在此期间办理制单、结汇等手续。
    按惯例,信用证最后有效期一般应晚于最后装运期15天到30天。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一般都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来证规定“议付有效期至装运期后第15天”。作为卖方与信用证的受益人,就必须将合同装运期与信用证的有效期结合一起考虑。
  信用证的有效期何时截止,卖方要从最迟的交货日去考虑。  信用证的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向银行要求议付、承兑或付款。卖方交货并取得货运单据后,要留有充裕的时间制单及到银行办理交单议付手续。
  卖方在交单时仍要把交单时间与装运日结合起来,即不能晚于装运日2l天。有时来证规定最后交货期和议付到期日为同一天,或未规定交货期限,则称为“双到期”。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做到在这一天之前的一周或更早的时间里装运,可以接受,否则应要求对方改证,以免发货后做单改单的时间太过短促,影响议付;又或者在信用证到期日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时间制备单据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
   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但规定了装运货物的一段时间,根据英美国家的惯例,买方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以前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最晚应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提供。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的是装运的具体日期,而不是一段时间,买方应当在该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
  对卖方而言,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指信用证开到的时间,即卖方收到信用证或收到经授权的开立信用证的书面通知的时间,而不是指申请开立的时间。也就是说,买方对银行在传递信用证过程中的延误负责。   另外,《UCP500》第44条c款还规定,如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但此项规定还适用于最迟装运日期。
  《UCP500》第17条中又规定,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致营业中断期间的信用证,将不再对其负责。   由上可见,“三期”问题是紧密相连,环环相扣的。装运期不仅是解决装运问题的一个关键,也是解决许多有关信用证问题的关键。
  因此把握好装运期、交单期与有效期这三期的关系,对于买卖双方都很有好处: 首先是装运期直接影响卖方安排生产的时间。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仅仅是卖方发货的必要条件而非备货的必要条件,如果卖方想在收到信用证之后才安排生产,可以采取将装运期的起算时间与信用证到达时间挂钩的策略。
    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将信用证开到的时间(不是开立的时间),同时将装运期与信用证开到的时间挂钩,如将装运期约定为:信用证到达出口商后XX天内装船,等等。如此约定后,即使信用证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而卖方又想继续完成该交易,由于装运期与信用证挂钩,则信用证晚到,装货期也就相应顺延了。
    反之亦然,买方开立了信用证也不能保证卖方按时发货装船,若买方希望卖方能事先备好货物,收到信用证后能迅速发货,他在申请开证的时候,可以要求开证行先向卖方发出一个开证的预先通知书,其中列明信用证的部分主要条款;受益人收到这样的通知书时,可以先着手备货,但不能发货,必须等收到信用证时,才能发货、交单和收款3。
     二是信用证有效期是买方解除合同进行索赔的关键点:l、首先要以信用证的有效期届满,合同无法履行,对方无法取得货款的时间作为声明合同无效,要求赔偿的时间上的分界点。2、对方根本违反合同是我方宣告合同无效,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前提。
  对方在信用证有效期满之前多次告知我方未能装船,要求变更船期;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好合同规定的货源,导致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该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以上三个方面,仅仅是笔者在研究一个实际案例中发掘出来的几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
  事实上,信用证问题很复杂,不是一篇短文就能解决的。笔者希望以己之“砖”引大家之“玉”,共同继续探讨信用证的话题。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各国对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的解释不同而引起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的矛盾而拟订的惯例。
    此惯例1930年拟订,经过多次的修订,1993年再次进行修订称为《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UCP500》)。该惯例现已被世界各国银行普遍采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与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拟订的,旨在发展国际贸易与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
    其内容主要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公约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国际经济合同纠纷时引用得最为广泛。 3、在执行这类合同时,一般包括备货、催证、审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以及可能出现的索赔。
  我国的出口合同多以CFRT和CIF条件成交。   4、在客户要求远期付款的情形下,如果要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可以选择做保理(factor-ing)。在做保理时,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将全部单据无追索权地卖给保理商,由保理商负责向进口商索要货款。
  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可获得款项。即使进口商今后因无力付款,或无理拒付,也不影响出口商的收汇。   5、申请人填写的开证申请书,一般是按银行提供的标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买方对银行的开证指示,如申请人、受益人、信用证的期限、银行凭以付款的单据,等等。
  这些内容将出现在以后开立的信用证中,构成信用证的主要内容。(2)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利、手续费以及银行的免责事由等。   6、根据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规定,买方应按补充空缺原则(gap-filling rules)确定适当条款开立信用证。
  主要考虑:(1)各方当事人的意图;(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4)合理性。具体说,如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信用证的种类,但由于可撤消信用证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保障(a good security),所以应当推定买卖双方同意买方必须开立不可撤消信用证。
    这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下简称UCP500)第6条的思想是相符的。 7、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卖方的合法利益,《UCP500》第11条c款专门规定:“唯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一一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一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发出预先通知书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一一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上述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开证行如果反出了关于开证的预先通知书,就必须不延误地开出信用证;第二,信用证的内容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的内容相矛盾,但《UCP500》中并未说明如果开证行竟然违反了这两项规定之一时又如何处理。
  

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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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不首信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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