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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设立的销售点

我公司是工业生产企业.现在异地(跨省)设立一个仓库和销售点.1.请问需要办理哪些手续?要哪些文件?2.如果由公司核算,公司做账时的原始凭证怎么办?每天复印传真,月底在打包快递回来???3.我们发货到那仓库,由那边销售点进行销售,如果由公司开票,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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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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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供你参考: 一、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 异地仓库,通常是销货单位为满足客户的需求,在客户所在地租用第三方的仓库,用以存储销货方的商品,保证随时满足客户购货的需要,为客户开通便利直接的销售渠道。
  异地仓库的实质是货物存放地,企业一般只有场地租赁协议和租金支出。  异地仓库在当地一般不办理营业执照,仓库管理人员只负责货物的收发,不直接收取货款或开具发票。当前,不少企业管理软件设置了远程异地仓库管理系统功能,可以实现对不同地点的仓库统一管理。
   纳税人采取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时,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时,一般不作销售处理。  常见处理方法有: 一是货物发到异地仓库时,企业“库存商品”账面不作减少处理,只在仓库明细账(或仓库台账)体现为异地仓库的库存数量增加,本地仓库库存数量减少。
   二是货物发往异地仓库时,企业在“库存商品”下按仓库所处的地名设置明细科目。如,玉溪市某钢铁企业,在成都设有异地仓库,产品发往成都库时,账务处理为:借记“库存商品—成都库”,贷记“库存商品—玉溪库”;实际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成都库”。
     二、异地库存的税收适用政策 (一)现行政策对异地销售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用于销售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
    这种视同销售行为一般称作异地销售行为。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异地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异地销售行为的确认关键在如何界定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对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 同时,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作了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各项政策规定,异地销售方式下,总分支机构跨县(市)移送货物,是否应当视同销售处理,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接受总机构移送的货物,分支机构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货物移送环节不需作视同销售处理。   二是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总机构在移送货物环节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云南省内实行“预征—结算”征收管理办法的总分支机构除外。
   三是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货物移送环节应按正常销售确认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   四是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子公司,则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二者要单独结算价款。
  子公司对外销售时,再按正常销售处理。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二)现行政策对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 结合企业异地库存销售的设立方式,对总机构跨县市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异地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对销货企业设立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却找不到明确的政策规定。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案例以及各地的一些做法,对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的涉税处理主要有: 一是由于异地仓储中间环节不加价,没有增值额,按照增值税计算原理,一般不会形成应纳税额。
  因此,一般认为采取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货物由企业的本地库移送到异地库时,不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二是企业将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的行为,如果仓库管理人员有收取货款的行为,有的地方将其视同为总机构向跨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要求作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三是企业将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的行为,有的地方将其视同为外出经营活动,要求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作报验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纳税人的销售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踪监控,可以有效地防范纳税人在异地销售货物逃避纳税的行为。  然而,该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异地仓库的设立,一般是以租赁协议和租金支付的方式长期的、持续的存在,而不是临时的。

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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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 异地仓库,通常是销货单位为满足客户的需求,在客户所在地租用第三方的仓库,用以存储销货方的商品,保证随时满足客户购货的需要,为客户开通便利直接的销售渠道。
  异地仓库的实质是货物存放地,企业一般只有场地租赁协议和租金支出。异地仓库在当地一般不办理营业执照,仓库管理人员只负责货物的收发,不直接收取货款或开具发票。  当前,不少企业管理软件设置了远程异地仓库管理系统功能,可以实现对不同地点的仓库统一管理。
   纳税人采取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时,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时,一般不作销售处理。常见处理方法有: 一是货物发到异地仓库时,企业“库存商品”账面不作减少处理,只在仓库明细账(或仓库台账)体现为异地仓库的库存数量增加,本地仓库库存数量减少。
     二是货物发往异地仓库时,企业在“库存商品”下按仓库所处的地名设置明细科目。如,玉溪市某钢铁企业,在成都设有异地仓库,产品发往成都库时,账务处理为:借记“库存商品—成都库”,贷记“库存商品—玉溪库”;实际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成都库” 二、异地库存的税收适用的政策 (一)现行政策对异地销售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用于销售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
    这种视同销售行为一般称作异地销售行为。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异地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异地销售行为的确认关键在如何界定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对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 同时,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作了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各项政策规定,异地销售方式下,总分支机构跨县(市)移送货物,是否应当视同销售处理,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接受总机构移送的货物,分支机构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货物移送环节不需作视同销售处理。   二是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总机构在移送货物环节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云南省内实行“预征—结算”征收管理办法的总分支机构除外。
   三是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货物移送环节应按正常销售确认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   四是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子公司,则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二者要单独结算价款。
  子公司对外销售时,再按正常销售处理。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二)现行政策对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 结合企业异地库存销售的设立方式,对总机构跨县市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异地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对销货企业设立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却找不到明确的政策规定。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案例以及各地的一些做法,对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的涉税处理主要有: 一是由于异地仓储中间环节不加价,没有增值额,按照增值税计算原理,一般不会形成应纳税额。
  因此,一般认为采取异地仓库存储销售方式,货物由企业的本地库移送到异地库时,不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二是企业将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的行为,如果仓库管理人员有收取货款的行为,有的地方将其视同为总机构向跨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要求作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三是企业将货物移送到异地仓库的行为,有的地方将其视同为外出经营活动,要求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作报验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纳税人的销售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踪监控,可以有效地防范纳税人在异地销售货物逃避纳税的行为。  然而,该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异地仓库的设立,一般是以租赁协议和租金支付的方式长期的、持续的存在,而不是临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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