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及参加承兑有什么规定?
台湾地区“票据法”对发票和款式、背书、承兑及参加承兑规定有:(一)发票及款式1。 汇票记载事项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 签名: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发票地;发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 该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未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人的,以 发票人为付款人;未载受款人的,以执票人为受款人;未载发票地的,以发票人的 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未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2。 变更为记名汇票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5条规定...全部
台湾地区“票据法”对发票和款式、背书、承兑及参加承兑规定有:(一)发票及款式1。 汇票记载事项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 签名: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发票地;发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
该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未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人的,以 发票人为付款人;未载受款人的,以执票人为受款人;未载发票地的,以发票人的 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未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2。 变更为记名汇票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5条规定,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票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汇票未记载受款人的,执票人应当在无记名汇票的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变更为记名汇票。
3。 指定担当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发票人得于付款人外,记载一人为担当付款人。发票人也得在付款人外,记 载在付款地的一人为预备付款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6条)。4。 付款处所发票人应当记载在付款地的付款处所(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7条)。
5。 利息利率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8条规定,发票人应当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经载明时,定为年利六厘。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有特别约 定的,不在此限。6。 发票人责任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
但可以依特别约定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前项特别约定,应载明于汇票。汇票 上有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的,其记载无效。(二)背书1。 转让方式与禁止背书转让、背书的处所与种类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
无记名汇票可以仅依交付而转让。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的记载的,不得转让。背书 人在票上记载禁止转让的,仍可以依背书而转让。但禁止转让的,对于禁止后再 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责任。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在汇票上的,为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 背书人,仅签名在汇票上的,为空白背书。前两项的背书,背书人可以记载背书 的年、月、日。2。 空白背书汇票的转让方式、回头背书、预备付款人、背书的连续、涂销背书 和委任取款背书(1) 空白背书汇票的转让方式。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2条规定,空白背书 的汇票,可以依据汇票的交付而转让。前项汇票,也可以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此外,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3条规定,汇票的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执票人可以在该空白处,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 让。
(2) 回头背书。汇票可以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条)。(3) 预备付款人。背书人可以记载在付款地的一人为预备付款人(台湾地 区“票据法”第35条)。(4) 背书的连续。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第1项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 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的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 的被背书人。(5) 涂销背书。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第2项规定,涂销的背书,不影 响背书的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无记载。该条第3项规定,涂销的背书,影响背书的连续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
关于故意涂销背书问题,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 背书的,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 的,均免其责任。(6) 委任取款背书。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规定,执票人以委任取款的目的,而为背书时,应在汇票上记载。
前项被背书人,可以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 并可以以同一目的,再次背书。其次的被背书人,所可以行使的权利,与第一被 背书人相同。票据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可以提出的抗辩,以可以对抗委任人的为限。3 。其他规定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的背书,不 生效。
背书附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6条)。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适用于背书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39 条)。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1条规定,到期日后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在到期日前。(三)承兑1。 承兑的方式(1) 一般承兑、简式承兑。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有付款人签名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3条第1款)。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的,视为承兑(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3条第2款)。
(2) 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的同意,可以就汇票①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但可以依特别约定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前项特别约定,应载明于汇票。
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的,其记载无效。条第1款)。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7条第2款)。2。 指示承兑的时期、指定或禁止承兑的期限、法定承兑期限、承兑日期和延期(1) 指示承兑的时期。
执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应当向付款人做承兑的提 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2条)。(2) 指定或禁止承兑的期限。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4条规定,除见票即付 的汇票外,发票人或背书人应当在汇票上做应请求承兑的记载,并应当指定其期 限。
此外,发票人应当在一定日期前,做禁止请求承兑的记载。最后,背书人所定应请求承兑的期限,不得在发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内。(3) 法定承兑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发票日起6个月内做承 兑的提示。
前项期限,发票人可以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 个月(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5条)。(4) 承兑日期。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的汇票,应由 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日期。
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承兑仍属有效。但执票人 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作成拒绝证书的,以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5条所许或发票人指定的承兑日期的末日为承兑日(台湾地区“票据法” 第46条)。
(5) 承兑延期。付款人在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可以请求其延期承兑,但以3 日为限。3。 担当付款人相关问题、付款处所、撤销承兑和承兑效力(1) 担当付款人的指定、涂销或变更。付款人在承兑时,应当指定担当付款 人。
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的,付款人在承兑时,可以涂销或变更(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9条)。(2) 付款处所。付款人在承兑时,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处所(台 湾地区“票据法”第50条)。(3) 撤销承兑。
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仍 可以撤销其承兑。但已向执票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的,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1条)。(4)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在承兑后,应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的,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也应当就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7条及第98条@所 定的金额,直接请求支付。(四)参加承兑1。 请求的时期与对象。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3条规定,执票人在到期曰 前可以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指定有预备付款人的,可以请求其做出参加承兑。
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可以以票据债务人中 的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2。 记载事项。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下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4条):(1)参加承兑的意旨;(2)被参加人姓名;(3) 年、月、日。
该条第2项规定,未记载被参加人的,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该条最后一项规定,预备付款人为参加承兑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的人, 为被参加人。3。 通知。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5条规定,参加人非受被参加人的委托,而为参加的,应在参加后4日内,将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 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的责任。4。 禁止在到期日前追索'。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6条规定,执票人允许参 加承兑后,不得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可以在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97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5。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在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9 条及第70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责支付第97条所定金额 的责任。①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7条规定,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一、被 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的,其利息;二、自到期日其如无约定利率的,依年利六厘计算的利息;三、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该条第2项规定,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付款曰至到期曰前的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的,依年利六厘计算。②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8条规定,为第97条的清偿的,可以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一、所 支付的总金额;二、前款金额的利息;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条第2项规定,发票人为第97条的清偿 的,向承兑人要求的金额相同。③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9条规定,执票人应在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向付款人做出提示。该条第 2项规定,汇票上载有担当付款人的,其付款的提示,应向担当付款人做出。
该条第3项规定,为交换票 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的,与付款的提示,有同一效力。④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0条规定,付款经执票人的同意,可以延期做出。但以提示后三日为限。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