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患者及家属给予实验性临床医疗的造成患者提前死亡的是不是医疗事故
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七章第55条
法条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
一些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 本条对这些规定加以借鉴。执业医师法第二...全部
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七章第55条
法条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
一些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
本条对这些规定加以借鉴。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本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本章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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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各国相关法律普遍规定。了解国外相关规定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本条的规定。关于说明义务,综观各国情况,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该项义务主要是指医方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
此种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该行为可能影响身体机能甚至危及生命,因此需要患者在知晓自己病情并了解该医疗行为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该医疗措施的决定。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如常规注射、用药等,则不需向患者详尽说明。
医方说明义务源自20世纪初叶,美国1914年就有相关判例,某患者因脊椎方面的疾病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前医院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可能导致死亡,但未告知可能导致残疾。术后患者残疾,以医院告知不足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患者的请求。
其后各国法律对此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出现了大量的相关判例。美国有统一医疗信息法、病人权利典章等法律,确定了患者的如下权利:有权了解关于其疾病的诊断、治疗及愈后情况;有权了解对其病情的医疗决定及所有治疗建议的措施;有权了解医疗和护理上适宜的替代方法;有权了解实质性的风险;有权了解为其服务的医务人员的身份和职业状态;有权了解结算的总账单的分项和详细解释;有权了解病历、化验等各种与其病情有关的资料。
英国通过判例也确立了知情同意原则,荷兰民法典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了规定,芬兰在病人权利法中规定了患者有权了解的内容。各国规定的内容基本相似。据日本学者介绍,虽然日本学术界于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说明义务理论,但作为损害赔偿的诉因在诉讼中得到广泛承认是近些年的事情。
目前日本法学界通说认为,说明义务可分为两类,一是为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说明义务。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五十六年(1981年)6月19日的一个案例,对说明义务事项作了非常详细的列举,基本上囊括了有关医疗行为的所有细节,为日本以后的此类案件所遵从。
二是为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对于这项义务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其判断标准为诊疗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对依当时诊疗水准未确立的内容,医师不负有说明义务。
关于患者的同意,美国医院法规定,病人有权利通过合理方式参与有关其医疗的决定。
如果没有病人或者其合法代表基于充分理解和自愿的同意,不能对病人采取任何诊疗措施。在荷兰,医生要将治疗方案的特征和危险因素、可能存在的副作用、成功的可能性及其他可供选择方法等信息以简单易懂的语言提供给患者,只有在病人同意后才能开始治疗。
同时,患者有权中止正在进行的治疗或者要求采用其他方案,医生必须遵从病人的决定。并非一切医疗行为都要征得患者的同意,例如,芬兰法律规定,如果医患双方的目的都很明确且不涉及比较复杂的治疗方法,如感冒病人到执业医生的诊所打针,就不涉及病人的同意权问题。
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81年5月27日及横滨地方法院1982年5月20日就有关于阑尾炎手术案件的判决认为,关于脊髓麻醉的危险性属于一般社会常识,医生不必取得患者专门同意。在日本另外一起案件中,医生手术中摘取了患者右乳房的肿瘤后,又对其左乳房做了病理切片检查出异常,在没有得到本人的承诺下,将其左乳房也切除了。
对此案的判决认为,全部摘除女性乳房对于患者来说,从生理机能到外观上都是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为此,被告在摘除原告左乳房手术时,必须重新取得患者的同意。各国还要求患者应当具有同意的能力。在美国,判断患者是否具有同意的能力要考虑患者的信息传达能力、理解能力以及对于选择的逻辑性思考能力和推理能力。
患者没有同意能力时,通常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同意,这基本上是各国的共同规则。德国实务认为,子女无同意能力时,医生不能无视其父母不同意的表示,即使其父母是因继承或者财产利益等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同意,但是,可以请示法院给予变更,强令同意治疗。
美国1990年Curran v。 Bosze案的判例也表明,如果父母的决定不符合孩子的最终利益,法院可以否决其决定。而英国的一个判例认为,危急时即使监护人不同意,医生也应当及时施行救治。在该案中,一个13岁女孩患扁桃腺肿,急需手术治疗,但其父母拒绝手术,结果造成女孩耳聋。
法院认为,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如果疾病已危及生命或者无充分时间取得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即使未经同意也应当进行治疗。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46条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家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家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之下,始得为之。
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