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法院07年7月6日判决被告十日内付款,被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9月25日维持原判,对方依然不执行判决,我于10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执行庭还没行动,今天突然看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知法院是否会加罚息,我想他们不会主动那样做,现在想在强制执行中加上罚息申请,不知该怎么办?? 请专家指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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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9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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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6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全部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具体规定。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逾期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要想正确适用这项措施还必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 其强制性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而不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且需要“加倍支付”上。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它们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三,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其本身不是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保证执行措施的实施的手段,强制措施中的罚款收缴后需要上缴国家财政。而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上缴国家财政。 该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有效的,也是合法的。 2、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该案中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遵从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而应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 3、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利息支付的关系 该案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调解书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再在利息基础上加收迟延履行利息,是不是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呢?我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 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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