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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默示毁约指的是什么?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默示毁约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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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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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毁约行为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那样明确肯定,因而在实践中也更难于把握与操作,甚至可能导致这种诉权的滥用。因此,明晰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解决默示毁约操作的笼统性及简单性是非常必要的。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 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表示而预见到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这里默示毁约方没有象明示毁约者那样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毁约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如此,根据其行为和能力的状况可以预见他将不能履约,使对方的期待债权不能实现,故而亦构成违约。
     2、债权人对对方不能履约的行为表现证明不能履约须有充足确切的证据。这种预见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因此要防止主观臆断默示毁约、滥用默示毁约违约责任追究的情况发生,必须要确立科学的客观的判断标准。
  可从以下几方面确定: 1、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如债务人经营不善或多次交易失信,或遭受意外损失,已出现严重亏损,影响其清偿能力; 2、合同订立后,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其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清偿债务,但其故意转移财产,不行使到期债权,逃避债务,或有其他欺诈行为使得债权人足以对其的信赖产生动摇; 3、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从事履约的各项准备工作或将合同的标的物与他方重新签订合同导致履约不能等等。
    在实践中要求我们必须以确凿的证据来确认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原则严格加以确认,从而能够根据默示毁约制度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该制度被滥用。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中国合同法第68条与第69条确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制度有种种相似之处,表现在: 1、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 2、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 3、两者对债务人义务的免除均是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但由这些相通之处很多同志据此提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外另行规定默示毁约制度的必要性的质疑。笔者以为,两种制度仍有不同之处, 一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毁约却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先后为条件; 二是不安抗辩权发生在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难以向对方对价给付的情形下,默示毁约则不仅限于此,他可能发生于一方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默示毁约制度并不必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消除违约的危险,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须向对方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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