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应当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 受他人的干扰和支配,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保 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选举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对破 坏选举行为的制裁形式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作出了规定。 根据破坏选举行为的不同方式和情节,分别有以下追究法律 责任的方式:
第一,对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 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的一种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
销公安机关...全部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 受他人的干扰和支配,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保 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选举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对破 坏选举行为的制裁形式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作出了规定。
根据破坏选举行为的不同方式和情节,分别有以下追究法律 责任的方式:
第一,对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 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的一种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
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破坏依法进行的 选举秩序的处罚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 施破坏选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 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 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和追 究。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刑罚方式主要是 拘役、管制、有期徒刑。
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破坏选举行为的,除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 分”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行政隶属关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给予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违反纪律的 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公 务员法,公务员的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机 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 的工作人员,基本涵盖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其中对公务 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四,对当选的人员,一旦其当选被认定为是以选举法第 55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以及选举委员会,在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 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 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经充分调查、搜集事实资料后,应 当及时提出认定结果,并公开予以宣布。
对涉及当选的人员,如
果其行为被认定为是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其在选举过程中,存 在选举法第55条第1款所列的贿选、伪造选举文件等情形,其 当选就应当认定为当选无效。当选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即从 现在追溯至其当选那一时刻起都是无效的。
3。 如何依法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和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法 行为?
近年来,选举工作虽然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在个别地方, 破坏选举的行为却有所增加,为此,选举法专门就破坏选举行为 的查处做了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 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 法律责任的,及时移
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查处破坏选举行为的负责机构是主持 选举的机构,具体而言,就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及选举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 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 立选举委员会来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可见,对 选举过程中破坏选举行为的查处,是由主持选举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与选举委员会组织进行的。在实践当中,如果选 举结束后,对于破坏选举的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哪个机构进 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考虑到选举委员会一般只在换届选举 期间临时设立,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一般就解散了,因 此,在选举结束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的,应当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乡镇一级的,应当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力量不够的,可以 请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协助查处。
这里所提到的破坏选举的行为,是指选举法第55条第1款 所规定的那几类行为,如贿选、伪造选举文件等。主持选举的机 构一旦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 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这里的“及时”是指马上,从收到 破坏选举的信息到查处中间几乎没有时间差,以防止证据被隐 匿破坏,从而影响调查和处理。有关机构在查处时,如果发现相 关人员构成违法违纪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予以处理。
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按 照选举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事,并掌 握好三个界限: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涉及选举的犯罪,包括妨 害选举罪和打击报复罪,其中比较复杂、掌握起来难度比较大的 是贿选的认定,既不能把一般的人际交往扩大到贿选,也不能让 真正的贿选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要准确划分罪与非罪之间的 界限。
二是违法与违纪的界限。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违纪要 承担纪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违法也构成违纪,要同 时承担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对于单独违反纪律的,要按照党政 纪律严肃处理。三是故意违法与工作过失的界限。
在选举工作 中,有的是为了某种目的,故意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而 有的则是因为工作失误、粗心大意,错发选举文件、错报选举票 数。两者之间有本质不同,应当区别处理。
选举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工作过错和过失,多数属于不学法、 不懂法、不熟悉选举工作,因工作失误造成的。
例如,错登或漏 登选民、漏发选民证、遗失选票、未经选民同意删去或减少选民 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等等。对于上述违法现象,一经发现应立即 纠正,并应对具有这类违法行为的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 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给选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通报批 评直至纪律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负责查处破坏选举行为的有关机构,应当及
时调查并作出结论,否则将使得选举结果和政治关系长期处于 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当地社会和政治的稳定。
按照我国法 律的规定,公民有权举报选举中涉嫌违法犯罪等破坏选举的行 为,对该举报,如果有关的机构不能够及时或者怠于进行查处, 公民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如实反映,以督促对该举报情况及时进 行调查并得出结论。收起